【法条原文】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术语】
一般保证合同
【关键词】
连带责任保证;连带清偿;债权人直接追索;无先诉抗辩权;保证范围限制;连带担保
【涉及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连带责任保证的基本特征
连带责任保证最显著的特征是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选择:仅向债务人主张;仅向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主张;或同时向两者主张。债权人的这种选择权使连带责任保证对债权人而言更为有利。
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范围
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并非无限制——其责任以"保证范围"为上限。保证范围由保证合同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只保证部分债务,或以一定金额为保证责任的上限(最高额保证)。连带仅意味着在保证范围内与债务人共同负连带责任,并非超出保证范围也要承担。
三、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实践比较
实践中连带责任保证更常见,尤其在银行贷款、企业间借款、商业交易担保中,债权人往往要求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以降低追偿风险。两种保证方式各有适用场景:一般保证适合担保金额较大、债权人与债务人持续交易的情形;连带责任保证适合债权人希望快速实现债权、不愿承担诉讼风险的情形。
四、连带责任保证与共同担保
若同一债务既有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并依法享有代为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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