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术语】
第三人提供担保
【关键词】
一般保证人减免责任;提供债务人财产情况;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财产价值范围内免责;保证人保护权利
【涉及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立法逻辑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最终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之一是"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若保证人主动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债权人却因自身原因放弃或怠于利用这一机会追索债务人,导致原本可以被执行的财产无法执行,则这一损失理应由行为懈怠的债权人自行承担,不能转嫁给保证人。本条即体现了这一公平原则。
二、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
本条适用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保证方式须为一般保证;其二,提供财产情况的时间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其三,保证人提供的财产情况须真实;其四,债权人须存在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其五,上述行为须导致该财产不能被执行。若保证人提供的财产情况不实,或债权人已尽合理追索义务,本条不适用。
三、免责的范围限制
保证人的免责范围以其所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为限。若债务人总债务为100万元,保证人指出债务人有50万元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50万元无法执行,则保证人在50万元范围内免责,剩余50万元的保证责任仍须承担(如一般保证的其他条件也满足的话)。
四、与担保制度解释的衔接
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本条规定的"一般保证中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适用场景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了提供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后,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标准,以及保证人免除范围的计算方法。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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