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术语】
最高额保证
【关键词】
共同保证;约定保证份额;无份额约定时任意追索;保证人连带;共同保证追偿;两个以上保证人
【涉及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共同保证的类型划分
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约定了各自保证份额的,为按份共同保证,各保证人仅对自己份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全部保证债务,类似于连带共同保证。这一区分对债权人的追索策略和保证人的风险控制均有重大影响。
二、没有约定份额时的法律效果
当共同保证合同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时,本条赋予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债权人无需按比例分别追索各保证人,而是可以选择追索偿付能力最强的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被追索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其他未承担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追偿的权利。
三、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各保证人之间有追偿权:若保证人之间约定了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按约定处理;若保证人之间约定了连带共同担保或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份额,各保证人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其他情形不能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
四、共同保证与保证期间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在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计算对各保证人分别独立,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分别行使权利,对某一保证人行使权利不能视为已对其他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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