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法条术语】
承租人维修义务
【关键词】
承租人维修请求权、自行维修追偿权、维修期间减租、承租人过错维修自担
【涉及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财产租赁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规范逻辑
本条建立了"请求维修→催告→自行维修→费用追偿"的递进救济机制,既保障了承租人的使用权益,又防止因出租人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租赁物进一步损害。
二、"合理期限"的认定
合理期限因维修内容而异:紧急维修(如水管爆裂、漏电)应当在极短时间内响应;一般维修(如门窗损坏、墙面渗水)应在数日至数周内完成;重大维修(如结构性问题)可允许较长时间。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届满仍未维修的,承租人即可自行维修。
三、自行维修的费用范围
承租人自行维修的合理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但须满足:(1)费用属于合理维修所必要;(2)维修项目属于出租人维修义务范围;(3)有明确的费用凭证。过度维修或借机扩大装修的费用,出租人无需承担。
四、减租或延期的适用
维修期间影响承租人使用的,补偿方式有两种:(1)相应减少租金——按维修影响使用的程度和期限比例减少;(2)延长租期——以延长相应期限补偿不能使用的损失。两种方式均以"相应"为度,与实际影响成比例。
五、承租人过错的抗辩
若租赁物需要维修系承租人自身过错造成(如违规使用、保管不善),出租人不承担维修义务。此时承租人自行维修的费用亦须自担,出租人还可据此主张损害赔偿。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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