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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715条 租金支付义务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法条术语】

租金支付义务

【关键词】

承租人改善权、增设他物、经同意改善、未经同意恢复原状

【涉及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财产租赁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改善或增设的权利来源

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权,但使用须以不损害出租人利益为限。改善或增设他物将改变租赁物的现状,须事先经出租人同意,以保障出租人的所有权利益。经同意的改善或增设,出租人在合同终止时一般无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但可依约定处理。

二、同意的方式

出租人的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书面或口头),也可以是默示的(如出租人知悉后未提出异议)。实践中建议以书面方式约定,包括改善的具体内容、费用承担、合同终止时的处理方式等,以避免日后纠纷。

三、未经同意改善或增设的法律后果

承租人未经同意擅自改善或增设的,出租人有权选择:(1)请求恢复原状——将租赁物恢复至改善或增设前的状态,恢复费用由承租人承担;(2)请求赔偿损失——如因改善导致租赁物价值减损或功能损害,出租人可主张赔偿。两项请求权可根据情况选择适用,通常互斥。

四、改善费用的归属

承租人经同意进行的有益改善,租赁合同终止时,如双方无约定,改善成果通常附合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但城镇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无权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增设物的归属

承租人增设的独立物(如活动隔断、可拆卸设施),通常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可在返还租赁物时一并带走;已附合于租赁物的增设物,处理方式参照改善的规则。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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