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法条术语】
融资租赁合同虚构租赁物
【关键词】
虚构租赁物无效、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合同无效
【涉及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立法目的
融资租赁须有真实存在且实际用于租赁的标的物,这是融资租赁区别于借贷的根本要素。若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的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意在规避借贷法律规制(如利率上限、贷款资质要求等),法律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无效。
二、虚构租赁物的典型情形
(1)租赁物根本不存在,以虚假发票、虚假购买合同冒充;(2)租赁物存在但并未实际用于融资租赁交付(如售后回租中租赁物未经实际交付和验收);(3)租赁物价值严重虚高或虚低,明显与正常融资租赁不符;(4)多次虚构同一租赁物进行重复融资。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融资租赁合同因虚构租赁物而无效后,按照第760条处理:当事人就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如租赁物实际存在);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四、与保理合同第763条的对比
第763条规定,虚构应收账款订立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保理人。本条则对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直接认定无效,体现了不同类型合同对虚构标的物的不同规制逻辑。
五、实务中的识别
实践中,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通过审查:租赁物是否实际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承租人是否实际使用、交易价格是否合理、资金流向是否符合融资租赁特征等,识别虚构租赁物的情形。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1)本网页任何内容仅为作者自学使用,不作为任何办案参考,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您应知晓并确认本文并非任何官方文件,引用本文发生的任何后果由您自行承担。(2)本网页内容仅适合于启发学习思维,如您需参加法学考试、办理案件等,强烈建议您购买相关专家学者正式出版的书籍。(3)未经允许,不得下载本网页内容。不得将本网页内容用于任何商业或政治目的。(4)如本文存在英文版本,英文系翻译软件生成,非任何官方发布的版本。(5)如本文侵犯您的知识产权,请立即向本站电邮提出,电邮中请提供您的知识产权证据,如书籍、报刊、网页链接等,非常感谢您的理解,电子邮箱:1201222@qq.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