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法条术语】
出租人不干涉承租人索赔
【关键词】
承租人拒绝受领权、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迟延交付催告、通知出租人义务
【涉及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拒绝受领权的两种情形
本条规定两类可拒绝受领的情形:(1)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标准为"严重",轻微瑕疵通常不构成拒绝受领的依据,须参照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认定;(2)迟延交付且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须先有催告,再经过合理期限后仍未交付,方可拒绝受领。
二、通知义务的重要性
承租人拒绝受领后须及时通知出租人,使出租人能够:(1)了解交货情况,决定是否向出卖人索赔;(2)必要时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第741条);(3)根据具体情况调整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安排。未及时通知出租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须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第3条)。
三、拒绝受领后的法律效果
承租人拒绝受领后:(1)承租人不承担接受和保管该标的物的义务;(2)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义务暂停至问题解决;(3)出租人可依约与出卖人交涉,要求换货或补交;(4)若无法补救,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依第754条解除合同。
四、"严重不符合约定"的认定
轻微质量瑕疵不构成拒绝受领的理由,须达到"严重"程度,即:(1)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核心规格或技术参数;(2)瑕疵影响租赁物的主要功能或使用目的;(3)非通过一般修理可以消除的缺陷。
五、与普通买卖合同检验制度的对比
融资租赁中,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检验权(第739条),本条进一步规定拒绝受领权。与普通买卖相比,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出卖人的权利更受限制——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对出租人仍须履行(第742条),不能以拒绝受领作为停付租金的理由(除非出租人有过错)。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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