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法条术语】
出租人不得变更买卖合同
【关键词】
承租人代位索赔权、三方约定、出租人协助义务、出卖人违约救济
【涉及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承租人索赔权的权利来源
买卖合同由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出租人是合同当事人,对出卖人享有索赔权。本条规定须经三方约定,方可由承租人直接行使该索赔权,体现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无约定不得突破相对性。
二、三方约定的方式
三方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或专门协议中约定由承租人代为行使索赔权。实践中,该约定通常体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以便承租人在出卖人违约时直接追责。
三、出租人的协助义务
出租人须积极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包括:提供与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副本、证明交付瑕疵的相关文件、在诉讼或仲裁中提供配合。出租人故意不协助或消极配合,导致承租人索赔失败,应依第743条承担相应责任。
四、索赔权与租金支付义务的关系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第742条)。即在向出卖人索赔的同时,承租人仍须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不能以出卖人违约为由拒付租金——但若出租人对此有过错,可例外减免租金(第742条)。
五、与第743条的关联
第743条规定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出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赔偿。本条规定的是经约定由承租人直接行使的索赔权,第743条则是出租人自身的索赔权范畴。两者共同确保承租人的索赔利益得到保障。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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