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术语】
出租人解除合同权
【关键词】
买卖合同消灭后融资租赁责任、承租人选择风险承担、不重复赔偿原则、出租人损失赔偿
【涉及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责任归属的逻辑
融资租赁的根本特征是"承租人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既然承租人主导了买卖合同的签订(选择了出卖人),因出卖人导致买卖合同消灭的风险,应由主导选择的承租人承担,而非出租人。
二、承租人赔偿的范围
承租人须赔偿出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1)出租人购买租赁物已付的价款无法收回的损失;(2)因融资安排而产生的资金成本;(3)其他合理损失。
三、出租人原因的除外
若买卖合同消灭系因出租人原因(如出租人违约于买卖合同、出租人提供了错误信息给出卖人等),则不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出租人自负。
四、不重复赔偿原则
出租人若已从出卖人处获得充分赔偿,承租人的赔偿义务在已获赔范围内消灭,体现了损失填补原则和不当得利禁止原则,防止出租人因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赔偿。
五、与第743条的区别
第743条规范出租人对承租人索赔权行使的协助义务;本条规范买卖合同消灭时损失的责任分配。前者涉及出租人协助行为,后者涉及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归属。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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