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法条术语】
保理合同定义
【关键词】
保理合同定义,应收账款转让,资金融通服务,多元金融服务
【涉及案由】
145. 保理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保理合同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复合型合同,兼具债权转让与融资服务的双重特征。其本质是债权人(供应商等)将对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在此基础上提供融资、管理、催收或担保等一项或多项服务。民法典在合同编单设一章,使保理合同由无名合同升格为有名合同,纠纷处理首先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无规定的,适用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第769条)。
二、应收账款的范围
本条明确"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均可作为转让标的,即未来债权亦可转让。这是保理合同区别于一般债权转让的重要特点,使供应链上游企业得以凭借尚未实际产生的应收账款提前融资。但若应收账款最终未实际产生,保理人的权利基础即告缺失,保理人可向债权人主张违约或返还责任。
三、服务内容的组合性
法条列举了四类服务: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这四类服务并非必须全部具备,保理人可提供其中一项或多项。实践中需注意:若合同只有债权转让而不含任何服务,或只有服务而无债权转让,则不构成保理合同,不适用本章规定。
四、与相似合同的区分
保理合同与以下两类合同容易混淆:
(一)与民间借贷的区分。如果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如应收账款被认定为虚构或不存在),则合同性质可能被认定为借贷而非保理。商业保理公司作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机构,其保理业务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但若被认定为变相放贷,则面临合同无效风险。
(二)与应收账款质押的区分。质押是以应收账款设定担保权,债权人仍保有所有权;保理是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所有权发生转移。两者在权利性质、优先顺序等方面规则不同,同一应收账款上同时存在保理与质押时,适用第768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的优先顺序规则。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某公司诉某甲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113-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保理合同、职务外观、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员工不具备代表公司签订保理相关合同的权利外观,相关行为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且保理合同的外观形式具有瑕疵时,原审法院可据此认定保理合同并非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受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约束。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废止,民法典实施前适用)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特别声明】
(1)本网页任何内容仅为作者自学使用,不作为任何办案参考,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您应知晓并确认本文并非任何官方文件,引用本文发生的任何后果由您自行承担。(2)本网页内容仅适合于启发学习思维,如您需参加法学考试、办理案件等,强烈建议您购买相关专家学者正式出版的书籍。(3)未经允许,不得下载本网页内容。不得将本网页内容用于任何商业或政治目的。(4)如本文存在英文版本,英文系翻译软件生成,非任何官方发布的版本。(5)如本文侵犯您的知识产权,请立即向本站电邮提出,电邮中请提供您的知识产权证据,如书籍、报刊、网页链接等,非常感谢您的理解,电子邮箱:1201222@qq.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