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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765条 基础交易合同变更限制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法条术语】

基础交易合同变更限制

【关键词】
禁止恶意变更,保护保理人信赖利益,债权冻结效力,不利影响标准

【涉及案由】
145. 保理合同纠纷
103. 买卖合同纠纷
105. 借款合同纠纷
其他基础交易合同对应的案由

【深度理解】
一、本条确立的规则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如果此类变更或终止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则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保理人可按原合同条件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

二、适用的时间节点

本条的保护从"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时起生效。通知到达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行为,不受本条约束,保理人因此面临权利落空的风险须自行承担。

三、"无正当理由"的判断

并非一切变更或终止均被禁止,具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正当理由通常包括:因对方违约依法行使解除权、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因情势变更申请变更合同等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恶意串通、规避应收账款支付义务等不构成正当理由。主张变更或终止有正当理由的,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四、"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认定

变更行为须对保理人产生实质不利影响(如延长付款期限、降低付款金额、增加付款条件等),本条才予以干预。细微的、不影响保理人核心利益的变更,不在本条调整范围内。

五、违反本条的法律后果

(一)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保理人仍可依据原基础交易合同的条款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变更或终止的约定不能对抗保理人。

(二)对债权人的违约责任:债权人擅自同意对保理人不利的变更,可能构成对保理合同的违约,需向保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六、与一般债权转让规则的关系

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条是对这一规则的限制:通知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借助变更基础交易而形成的新抗辩事由,不得对抗善意保理人。但债务人在通知前已对债权人享有的合法抗辩(如质量瑕疵、价款抵销等),仍可依法向保理人主张。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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