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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766条 有追索权保理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法条术语】

有追索权保理

【关键词】
有追索权保理,双轨求偿权,剩余返还义务,追索权实现路径

【涉及案由】
145. 保理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有追索权保理的核心权利结构

有追索权保理下,保理人享有"双轨"权利:既可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卖方/供应商)主张返还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也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两条路径可以择一,也可在不超额受偿的前提下同时并用。

二、保理人向债权人主张的两种方式

(一)要求返还融资款本息:视为融资关系,债权人须归还借款性质的融资款及利息。

(二)要求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人以约定价格将已转让的应收账款购回,应收账款所有权重新归属债权人。

两者在经济效果上基本相同,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具体行使方式,未约定时保理人可自行选择。

三、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

保理人基于应收账款受让人身份,直接向债务人请求支付应收账款,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合法抗辩,仍可向保理人主张(第769条准用债权转让规则)。

四、剩余款项的返还义务

保理人向债务人收款后,扣除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剩余的须返还给债权人。这体现了有追索权保理下风险与收益的对等原则:债权人承担了最终的信用风险,相应地超额收益也应归属债权人,而非被保理人留存。此点与无追索权保理不同(第767条规定无追索权保理下超额部分无需返还)。

五、禁止双重受偿

保理人行使追索权和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请求权,目的是弥补同一笔融资损失,不得从两方合计受偿超过其应得数额(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司法实践确认(入库编号2023-08-2-341-002),保理商应择一行使权利,以避免双重受偿。

六、与无追索权保理(第767条)的核心区别

有追索权保理: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信用风险由债权人最终承担,保理人可向债权人追索;超额收益须返还债权人。无追索权保理:信用风险完全转移至保理人,保理人不得向债权人追索;超额收益保理人保留。未明确约定时,不能推定为无追索权保理。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341-002
案例关键词:民事、票据追索权、保理追索权、行权顺序、受偿顺序、避免双重受偿
裁判要旨:1.保理债权之诉与票据债权之诉属于不同诉讼。保理合同之诉与票据之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在保理合同之诉中,保理商系基于应收账款受让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基于保理追索权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而在票据追索权中保理商系作为持票人要求票据当事人支付票面金额,两者诉讼标的不同。2.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保理商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回购保理融资本息的义务与票据付款义务属于不同义务,为避免保理商双重受偿,保理商应择一行使权利。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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