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法条术语】
定作人中途变更要求
【关键词】
定作人变更工作内容、承揽人损失赔偿、合同变更限制
【涉及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规范逻辑
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定作人享有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的权利,但须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逻辑:当事人有权行使合同权利,但权利行使造成他人损失的,须承担相应后果。
二、定作人变更权的性质
定作人中途变更工作要求是其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无需承揽人同意即可行使。但变更权的行使不能以损害承揽人利益为代价,变更造成的损失由定作人赔偿,是对此权利的限制和平衡。
三、"造成承揽人损失"的范围
定作人中途变更要求导致的承揽人损失,通常包括:
(一)已完成工作部分因变更而无法使用,相应投入的材料、人工、设备损耗;
(二)为适应变更而额外增加的材料采购、技术调整、工期延误等费用;
(三)因变更导致既定工期延误,承揽人为此支付的违约金或其他损失。
损失须是变更行为直接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揽人须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和金额。
四、变更与解除的区别
本条是"中途变更要求",是合同继续履行前提下对工作内容的调整,定作人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合同不必然解除。若定作人的变更要求实质上导致原合同目的完全改变,或变更幅度过大承揽人无法继续履行,则可能适用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第778条或合同编通则关于解除的规定)。
五、承揽人的义务
承揽人在定作人提出变更后,应据实告知因变更产生的额外费用和工期影响,与定作人协商处理;不得因变更争议而擅自停工,擅自停工造成损失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失承揽人须自担。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2022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承揽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第二十一条 定作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承揽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民法典实施前适用)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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