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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787条 定作人任意解除权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法条术语】

定作人任意解除权

【关键词】
定作人任意解除权、解除赔偿损失、承揽合同解除

【涉及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含义

本条赋予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无须任何法定事由,无须证明承揽人存在违约,这是定作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

其立法依据在于承揽合同以完成特定工作成果为目的,若定作人不再需要该成果(如项目取消、需求变更),继续强制履行既无经济意义,亦有悖意思自治。

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一)时间限制:只能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行使;工作成果已完成后,不得再以本条为依据解除合同(此后的解除须依合同编通则关于解除的一般规定);

(二)无须理由:定作人行使解除权无须说明原因,也无须承揽人同意;

(三)须通知承揽人:依合同编通则第565条,解除合同须以通知方式为之,通知到达承揽人时合同解除。

三、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

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赔偿范围通常包括:
(一)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的相应报酬;
(二)承揽人为完成工作已合理投入的材料费、人工费、设备损耗费;
(三)承揽人为履行合同已支出的准备费用(如购置专用工具、前期调研费用等);
(四)承揽人因中途停工无法避免的合理损失(如已预订的材料违约金等)。

但"可得利益"(即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可获得的全部报酬)是否在赔偿范围内,存在争议。通常认为,承揽人完成合同剩余工作本可获得的利润(净利润部分)属于赔偿范围,以弥补其合理预期利益的损失。

四、任意解除权与违约解除权的区分

本条的任意解除权与合同编通则中因承揽人违约而行使的解除权不同:
(一)任意解除权:定作人须赔偿损失,系因定作人主动放弃合同利益而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
(二)违约解除权:如承揽人存在违约,定作人解除后可同时向承揽人主张违约赔偿,而非由定作人赔偿承揽人。

五、承揽人是否可以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

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任意解除权属于合同法的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约定"定作人不得中途无故解除合同"加以排除。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允许约定更高的违约金以遏制随意解除,但不能完全剥夺解除权。无论如何,合同中若有相关约定,法院将综合公平原则判断效力。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民法典实施前适用)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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