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术语】
寄存人的告知义务
【关键词】
寄存人告知义务、保管物瑕疵、特殊保管措施、保管人免责、寄存人赔偿责任
【涉及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告知义务的内容
寄存人须告知的情况包括两类:保管物存在瑕疵(如物品已有破损、价值不符、存在隐患);保管物性质需要特殊保管措施(如易燃、易爆、易腐、需低温保存等)。告知义务旨在使保管人能够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保管物安全。
二、未告知的后果——两个方向
方向一(对寄存人不利):寄存人未告知,导致保管物自身受损,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损失由寄存人自行承担,因为这是寄存人未尽义务所致。
方向二(对保管人的保护):寄存人未告知,导致保管人因此受损(如存放危险品爆炸、腐蚀物品损毁仓库等),寄存人须向保管人赔偿。
三、保管人的抗辩权限制
若保管人在接受保管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保管物的特殊情况,却未采取补救措施,则不得以寄存人未告知为由免责。这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知情方不得"揣着明白装糊涂"。
四、与危险物品托运(第828条货运合同)的比较
本条与第828条(货运合同中托运人的危险物品申报义务)逻辑相同,均要求处置方提前告知存在危险或特殊需求,否则自担风险。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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