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游客 登录 注册 搜索
免费咨询
手机:18088886636(陈志钧律师)
邮箱:1201222@qq.com
地址:深圳龙岗龙福路荣超英隆大厦A座22楼
阅读新闻

民法典学习 第895条 禁止使用保管物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术语】

禁止使用保管物

【关键词】

禁止使用保管物、禁止第三人使用、约定例外

【涉及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禁止使用的原则

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保存",而非"使用"。保管人接受保管物,只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没有使用权利。擅自使用保管物,侵犯了寄存人的所有权,构成侵权和违约,须承担相应责任。

二、与租赁合同的本质区别

租赁合同的核心是"使用权"——承租人有权使用租赁物;保管合同的核心是"保存义务"——保管人须保存而不得使用。两者在法律性质上截然不同,在合同定性上须注意区分。

三、约定例外

当事人可以约定允许保管人使用保管物,此时合同性质可能发生变化(兼具保管和借用或租赁的成分)。实践中,消费寄托(如银行存款)即是典型的允许保管人使用保管物的约定——银行收取存款后,可以将资金用于贷款,对存款人负有返还等额货币的义务(见第901条)。

四、使用的后果

保管人未经约定擅自使用保管物,若造成损失须赔偿;即使未造成损失,寄存人也可要求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减免保管费。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1)本网页任何内容仅为作者自学使用,不作为任何办案参考,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您应知晓并确认本文并非任何官方文件,引用本文发生的任何后果由您自行承担。(2)本网页内容仅适合于启发学习思维,如您需参加法学考试、办理案件等,强烈建议您购买相关专家学者正式出版的书籍。(3)未经允许,不得下载本网页内容。不得将本网页内容用于任何商业或政治目的。(4)如本文存在英文版本,英文系翻译软件生成,非任何官方发布的版本。(5)如本文侵犯您的知识产权,请立即向本站电邮提出,电邮中请提供您的知识产权证据,如书籍、报刊、网页链接等,非常感谢您的理解,电子邮箱:1201222@qq.com。

相关新闻  
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免费咨询
如咨询或案件委托,请拨打以下电话
手机号码:180-8888-6636(陈志钧律师)
咨询邮箱:1201222@qq.com
福田地址:深圳福田区深南大道港中旅大厦22~23楼
龙岗地址:深圳龙岗区龙福路荣超英隆大厦A座22楼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咨询电话:180-8888-6636 邮箱:1201222@qq.com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福路荣超英隆大厦A座22楼(福田亦有办公点)

联系律师
📞 拨打律师电话
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