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游客 登录 注册 搜索
免费咨询
手机:18088886636(陈志钧律师)
邮箱:1201222@qq.com
地址:深圳龙岗龙福路荣超英隆大厦A座22楼
阅读新闻

民法典学习 第900条 保管物的返还

日期:2026年04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九百条 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法条术语】

保管物的返还

【关键词】

保管物返还、孳息返还、原物归还、保管期届满

【涉及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返还义务的内容

保管人的返还义务包括两部分:返还原物本身;同时返还原物在保管期间产生的孳息(如保管物上结出的果实、收取的租金等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孳息属于寄存人,保管人无权留存。

二、返还的时间条件

有两种触发返还的情形:保管期限届满(合同到期);寄存人提前领取(行使第899条随时领取权)。上述情形发生时,保管人须立即履行返还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否则构成违约。

三、原物返还与替代物返还

通常须返还原物。但对于可替代物(如货币、粮食等),若当事人约定允许保管人使用(消费寄托),则返还相同种类、数量、质量的替代物(见第901条)。

四、保管人的留置权

若寄存人未支付保管费,保管人依第903条享有留置权,可以在寄存人支付保管费前拒绝返还保管物。留置权是对本条返还义务的合法例外。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1)本网页任何内容仅为作者自学使用,不作为任何办案参考,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您应知晓并确认本文并非任何官方文件,引用本文发生的任何后果由您自行承担。(2)本网页内容仅适合于启发学习思维,如您需参加法学考试、办理案件等,强烈建议您购买相关专家学者正式出版的书籍。(3)未经允许,不得下载本网页内容。不得将本网页内容用于任何商业或政治目的。(4)如本文存在英文版本,英文系翻译软件生成,非任何官方发布的版本。(5)如本文侵犯您的知识产权,请立即向本站电邮提出,电邮中请提供您的知识产权证据,如书籍、报刊、网页链接等,非常感谢您的理解,电子邮箱:1201222@qq.com。

相关新闻  
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免费咨询
如需咨询法律问题,请到"免费咨询"频道留言,律师约2小时即可回复。如有案件委托,请拨打以下电话。
手机号码:180-8888-6636(陈志钧律师)
咨询邮箱:1201222@qq.com
福田地址:深圳福田区深南大道港中旅大厦22~23楼
龙岗地址:深圳龙岗区龙福路荣超英隆大厦A座22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