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术语】
入库仓储物验收义务
【关键词】
仓储物验收、不符合约定通知、验收后赔偿责任
【涉及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保管人的入库验收义务
仓储物入库时,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品种、数量、质量、包装等)进行验收,而非被动接收。验收义务是保管人的法定义务,旨在明确入库状态,防止日后纠纷。
二、发现不符合时的通知义务
验收时发现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如品种错误、数量短少、包装破损、质量不达标),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由存货人决定是否补充、更换或拒绝存储。及时通知是保管人的义务,延误通知可能加重责任。
三、验收后责任的转移
本条核心机制在于:保管人完成验收后,对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负有保证义务。若验收后发现仓储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则推定为保管期间发生问题,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证明损失系在存货人入库前已存在(即验收时存在过失)。
四、验收的证据意义
入库验收记录(如仓单、入库单记载内容)具有重要的证据意义。若保管人未尽验收义务,日后出现品质争议,举证责任不利于保管人。
【相关案例】
1. 法院案例库 | 入库编号2023-10-2-221-002
案例名称: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诉辽宁某港口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港口经营人在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时没有对仓储物的所有权人进行识别的法定义务。租船运输的货物进口到港卸货后,如果收货人没有取得正本提单因而无法取得提货单,港口经营人在货物到港仓储后已向存货人(即收货代理人)交付了货物,港口经营人已尽到妥善保管与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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