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法条术语】
仓储紧急处置权
【关键词】
仓储物危及安全、保管人紧急处置权、催告义务、事后通知义务
【涉及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适用的特殊情形
本条较第912条更进一步:不仅仓储物本身出现变质或损坏,而且这种变质或损坏已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例如,某存货物品发生腐烂、污染或着火风险,可能殃及同仓其他货物。
二、一般情形下的处理程序:催告义务
在情况允许时,保管人应当先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自行作出必要处置(移出、销毁、加固等)。这是尊重存货人自主权的原则体现。
三、紧急情形下的主动处置权
若情况紧急,无法及时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取得联系,或取得联系但对方未能及时处置,保管人可自行采取必要措施(如隔离、销毁、转移等),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必要性"是限制,过度处置仍需担责。
四、事后通知义务
无论采取何种处置措施,保管人均须事后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说明处置情况,以便对方了解仓储物的实际状态及后续权利。
五、费用负担
保管人合理处置危险仓储物的费用,如属合理必要,应由存货人负担(参照第906条第二款精神)。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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