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九百一十七条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术语】
仓储物毁损灭失赔偿责任
【关键词】
保管不善赔偿、仓储物自然性质免责、包装不符免责、超储存期免责
【涉及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保管人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则:过错原则
储存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不善"是过错标准,保管人须对其管理行为中的过失负责。
二、保管人的三种法定免责情形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三种免责情形:
(一)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仓储物因其固有特性(如食品腐败、金属氧化、液体挥发等)发生损失,非保管人所能防止;
(二)包装不符合约定:若存货人提供的仓储物包装不符合约定要求,因包装缺陷导致变质损坏,责任在存货人;
(三)超过有效储存期:仓储物本身有保质期或有效储存期,超期发生的损坏,保管人不承担责任。
三、举证责任
发生争议时,保管人主张免责,应就免责事由(自然性质、包装不符、超期)承担举证责任;存货人主张保管不善,须举证保管人存在具体过失。
四、与一般保管合同赔偿规则的比较
民法典第897条规定了一般保管合同的赔偿规则(有偿过错、无偿重大过失);本条为仓储合同的特殊规定,均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但免责情形更为具体化。
【相关案例】
1. 法院案例库 | 入库编号2023-10-2-221-001
案例名称:连云港某物流公司诉连云港某石油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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