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深圳龙岗区的建设工程纠纷中,有两类问题几乎每案必现:一是合同因为挂靠、无资质、未招标等原因被认定无效,承包人担心"白干一场";二是同一个工程签了两份甚至多份合同——一份用于备案的"白合同",一份实际执行、价格更低的"黑合同",结算时双方各执一词。
这两个问题都有明确的裁判规则。下面由深圳龙岗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逐项说明。
哪些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被认定无效?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条第二款还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此外,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相应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里有一条对承包人非常有利的补救规则。该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资质问题在竣工前补齐,合同可以不被认定无效。
合同无效了,承包人还能拿到工程款吗?
能,这是很多当事人最担心却误解最深的一点。合同无效不等于白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同样体现了这一精神。
需要准确理解"参照"二字:合同虽然无效,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直接主张"按合同付款",但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仍可参照原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实践效果上,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通常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标准获得补偿。
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后果是什么?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发包人的过错,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列举了三种情形: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此外,该解释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对被挂靠的建筑企业是一个明确警示。
签了"黑白合同",结算到底按哪一份?
这要区分三种情形,规则各不相同。
第一种,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两份合同都有效。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进一步堵住了变相压价的漏洞: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合同内容与招投标文件本身不一致。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种,工程依法本不属于必须招标但发包人自愿招标了。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如果几份合同都无效,工程款怎么算?
这是黑白合同纠纷中最复杂的情形——中标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而无效,另行签订的合同同样无效。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给出了答案: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逻辑很清楚:既然都无效,就不存在"以哪份为准"的效力比较问题,而要看双方实际按哪一份在履行;实在无法确定的,参照最后签订的那一份。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江苏一建与昌隆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中,双方就同一工程签订了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另行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均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而无效,该案对此类情形下的价款结算思路作出了阐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需要提醒的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在个案中属于参考而非直接的法律依据。
合同无效,承包人还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吗?
享有,但有前提和期限。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请求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意这里的条件是质量合格,而非合同有效。
但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严格的行使期限: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这个十八个月是不变期间,逾期即丧失,实务中因拖延而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案例并不少见。
此外,第四十条明确,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则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发包人据此主张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龙岗区的建设工程纠纷该如何应对?
建设工程案件的核心在证据:开工通知、竣工验收报告、签证单、往来函件、结算文件、付款凭证,每一份都可能直接决定工期认定、工程量认定和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合同是否无效、按哪份合同结算,往往在立案之初就决定了整个案件的走向。
陈志钧律师执业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长期处理深圳龙岗区及周边区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催收、实际施工人权利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案件。如果贵司或您本人正面临工程款结算争议、合同效力争议,建议在优先受偿权期限届满前尽早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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