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深圳龙岗区等实行住房限购的城市,不少人因自身暂无购房资格、或为获取贷款优惠,会借用亲属、朋友的名义买房——由自己实际出资、还贷并居住,房产证却登记在出名人(名义人)名下。这种"名实分离"的做法看似不影响自住,却埋下巨大风险:一旦出名人对外负债被起诉,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很可能被法院查封、拍卖。此时实际出资人最关心的问题是:这房是我真金白银买的,我能保住吗?
借名买房,法律到底认房子归谁?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从对外公示角度看,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出名人就是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但登记并非绝对,《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又确立了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相区分,合同有效不等于物权已经变动。
关键在于内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借名人和出名人之间,若借名协议有效且有充分出资、占有证据,法院可以认定借名人为"真实权利人",但这是一种相对内部的确认,对外仍以登记为准。
借名买房协议本身有效吗?什么情形会无效?
协议效力要分情况。为规避商业银行信贷政策(如借名办贷款)而借名购买普通商品房的,一般不认定无效;为规避限购政策借名购买普通商品房的,司法实践也倾向认定协议有效,但借名人须在办理过户时具备购房资格,否则过户诉请难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障性住房,因扰乱保障房分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常认定协议无效。
协议有效时,借名人对出名人不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而是享有"请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债权;协议无效时,房屋归出名人,出名人应向借名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并按过错分担损失(《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房屋被出名人的债主查封,实际出资人能排除强制执行吗?
这是最难也最关键的环节。借名买房约定仅在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产生合同约束力,原则上不能对抗外部善意债权人。主流裁判采取"债权属性为原则、生存居住为例外"的审查框架:一般情形下,借名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只能向出名人主张违约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提供了排除执行的通道,需同时满足四项要件:查封前已签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查封前已合法占有、已付全款或按约付款并将余款交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若借名是为规避限购,法院通常认定"非因自身原因未过户"要件不成立,从而不支持排除执行。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则针对消费者购房人(买开发商一手房、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住房、已付超五成)。
例外情形:借名目的合法(如仅为年龄超限办不了贷款)、实际出资并占有,且申请执行人明知借名事实的,部分裁判支持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543号裁定即认为,借名买房不存在规避限购政策或违背公序良俗情形的,应认定借名人为房屋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实际出资人应如何防范风险、依法维权?
第一,务必签订书面借名协议,明确房屋实际权利人、出资、占有及过户义务;第二,保留全部出资凭证(转账记录、购房发票、完税证明)并由自己保管房产证、合同原件;第三,实际占有使用并留存物业费、水电费缴纳记录;第四,一旦具备购房资格,尽早办理过户,消除风险根源。
若房屋已被查封,实际出资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进一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身权利;同时可依据借名协议向出名人索赔购房款、装修等损失。在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房产执行异议案件中,法院对"查封前合法占有""非自身原因未过户"等要件审查极严,证据完备与否直接决定结果。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深度理解】
借名买房纠纷的核心矛盾,是"物权公示原则"与"事实真实"的冲突。登记生效主义保护交易安全与善意第三人,所以对外(面对出名人的债权人)以登记簿为准;但在借名人与出名人的内部关系里,法律允许以真实权利状态纠正登记外观。这种"内外有别"决定了:借名人要保住房子,不能只靠"我是实际出资人"这一句话,而必须满足执行异议之诉的严格要件,或证明自身不属于规避政策、且申请执行人知情。实践中,因证据不足或规避限购被认定"自身原因未过户"而败诉的案例并不少见,这正是借名买房的高风险所在。
【相关案例】
概括性裁判思路示例(不作为具体个案依据):某实际出资人因年龄超限无法办理按揭,借用儿媳名义购房,首付款与月供均由其支付,房屋一直由其占有使用,且借名目的并非规避限购或公序良俗。后出名人因对外负债,房屋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借名人提供了充分出资与占有证据,符合"真实权利人"认定,且不属于规避政策情形,最终支持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该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543号裁判要旨一致,体现"无规避目的+实际出资占有"可例外排除执行。
如需进一步分析您手中的借名买房协议效力、过户障碍或执行异议应对方案,请联系陈志钧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180-8888-6636。深圳龙岗律师团队可协助您梳理出资证据、拟定书面协议,并在房屋被查封时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最大限度维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个人学习使用,不作为任何决策依据,任何人参考或采用本文或本文观点引发的任何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