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者往往是在看过沙盘、宣传册和样板间之后才做决定。“地铁口步行五分钟”“自带九年一贯制学校”这类表述,常常是影响出价的关键因素。可等到收楼时,承诺的配套缩水甚至不见踪影,开发商多半回答一句“广告不作数”。这句回答在法律上并不总能成立。
一、售楼广告和宣传资料,法律上算不算合同内容?
【法条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深度理解】这条司法解释把宣传分成两层:一般的渲染属于要约邀请;但说明和允诺一旦“具体确定”,且对订立合同和确定房价有重大影响,就越过要约邀请的界限直接构成要约,进而成为合同内容。
二、什么样的宣传承诺才会被写进合同?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深度理解】实务中法院通常看三个要素:一是承诺是否指向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或配套设施,红线外的市政规划一般难以约束开发商;二是表述是否具体确定,“建一所名校”偏模糊,“配建36班小学、2025年9月开学”就相当具体;三是是否影响缔约与出价。
三、宣传与实物不符,能不能认定为虚假广告或欺诈?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现行有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该条第二款第(二)项将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列为虚假广告情形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深度理解】要注意行政认定与民事认定的区分。行政机关认定虚假广告是监管层面的结论;购房人主张撤销合同,还需另行证明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成立,即《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两者证明标准不同,这也是不少购房者败诉的原因。
四、法院在实务中是怎么判断的?
【相关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091-012,案号(2020)沪01民终6984号(印某诉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指出:虽然行政机关对于开发商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行为进行了行政认定,但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法院仍应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合同已明确约定将广告宣传等排除在合同内容之外,购房人明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系毛坯房,故虚假广告宣传对于购房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并无重大影响,其并未基于开发商广告宣传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则无法认定开发商的行为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深度理解】这个案例的价值在于划出边界,而且它是一则“购房者败诉”的案例:法院最终认定开发商不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理由是合同约定已将广告宣传排除在合同内容之外,且购房人明知所购为毛坯房,宣传并未影响其缔约决定与出价。它提示两点:一是行政层面的虚假广告认定不等于民事欺诈成立,两者的证明标准不同;二是“排除广告效力”的条款虽会被法院结合其他事实一并审查,但绝非当然无效——真正决定成败的,仍是宣传内容是否具体确定、是否落在开发规划红线内、是否实质影响缔约与定价。
五、遇到宣传不兑现,购房者能做些什么?
第一步是固定证据:沙盘照片、宣传册、样板间录像、置业顾问的微信沟通记录、开盘宣讲视频,能保存的尽量保存,必要时做公证。第二步是核对合同,看补充协议中排除广告效力的条款是否属于不合理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第三步是选择路径:宣传已构成合同内容的,可直接主张违约责任;构成欺诈的,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在深圳龙岗区、宝安等片区,一手房与城市更新项目的宣传纠纷近年并不少见,结果往往取决于前期证据的完整程度。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建议购房者在签约前就把宣传资料留存下来。如需法律咨询,请拨打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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