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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没实缴就转让股权,出资义务由谁承担?

日期:2026年09月24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认缴制下,“先认缴、后实缴”是常见的创业安排。不少股东在公司经营不顺时,选择把还没到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出去,以为从此与公司再无关系。新公司法施行后,这种想法已经不成立——出资义务并不会因为一纸股权转让协议就自动消失。

一、未届出资期限就转让股权,出资义务归谁?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深度理解】这一条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期限没到就转让”:出资义务原则上转给受让人,但受让人届时缴不上的,转让人要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第二种是“已经违约还转让”:出资期限已过未缴,或者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额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受让人确实善意不知情时,才由转让人单独承担。

二、新公司法施行前转让的股权,适用哪套规则?

【法条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2024年12月24日通过并施行,现行有效)批复如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该批复并明确:“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深度理解】这里有一条极易写错的时间线,需要特别留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2024年6月29日发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原本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与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上述2024年12月24日的批复改变了这一处理: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属于新增条款,不溯及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此前行为仍按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处理,与该批复不一致的既往司法解释规定不再适用。因此,判断出资责任首先要看转让行为发生在哪一天——2024年7月1日之后,直接适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此之前,则回到原公司法框架下审查转让人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三、法院在旧法框架下是怎么处理的?

【相关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527-001,案号(2021)京03民终6207号(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该案裁判要旨指出: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

【深度理解】这个案例说明,即便在旧法下,法院也不会放任“金蝉脱壳”。裁判思路是看转让时公司是否已有现实债务风险、转让股东是否知情、受让人有无实际缴纳能力。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把这一思路条文化,转为“补充责任”,对转让人的约束更明确,也更容易被债权人直接援引。但必须结合上一节的时间界限一并理解:该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在此之前的转让仍按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处理,本案正是在旧法框架下作出裁判的典型样本。

四、受让人和公司债权人分别要注意什么?

对受让人而言,接手未实缴股权前必须做两件事:一是查清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和实缴情况,二是评估自身届期缴纳能力,因为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把第一顺位义务放在了受让人身上。对债权人而言,公司无力清偿时,可同时关注现股东与历史股东的出资责任,未届期转让的转让人在受让人未足额缴纳时承担补充责任,已经违约转让的则可能承担连带责任,这比单纯追索现股东更有实际意义。此外,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出资责任的内部约定,只在转让双方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

深圳龙岗区的企业在设计股权结构、引入投资人或处理历史沿革时,出资责任的安排往往需要提前测算,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在此类事项上通常建议先做一次出资义务的专项梳理。如需法律咨询,请拨打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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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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