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递到跟前,出借人说「你就在担保人这儿签个名,走个形式」。字签了。两年后传票送到手上,原告正是当年的出借人,诉讼请求第一项写着连带清偿。
庭上争的通常不是借了多少,而是签名的人算什么身份,以及那六个月过去没有。
签在哪一行,决定你是哪种人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保证得有一份替人担责的意思表示。实务中法官翻借条先看三处:签名前面写的是「担保人」还是「见证人」;正文里有没有「到期不还由某某负责」这类话;出借人事后催款时,这个人有没有回过「再宽限几天,我想办法」。
写在见证人后面,一般不产生保证责任。写了「见证人」也不等于进了保险箱——正文已经把你写进还款义务,位置叫什么就不重要了。
没写「连带」,法院按一般保证算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款是2021年才改过来的。《担保法》第十九条原来的推定方向是连带,民法典把它倒了过来。同一张只写「担保人:某某」的借条,2020年签和2021年签,落在同一个人身上的责任可能完全不同。
不少借条连「担保」两个字都没有,只在落款下面多一个名字。这种情形法院还要看名字与借款人签名是不是同一笔迹、位置是否并列,《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五条给出的判断标准是有没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
一般保证能挡什么,挡不住什么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这就是先诉抗辩权。出借人拿着借条直接找保证人要钱,一般保证人可以让他先去告借款人、先执行借款人。
四项例外一出现就挡不住。最常见的是第一项:借款人跑路,户籍地找不到人,名下查不到房、车、存款,执行走一圈下来是终本裁定。这时候再说「你先去执行他」,法院不认。
【法条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一般保证人被单独告,法院会把借款人追加进来。被告席上多一个人,责任并不会因此变轻,只是程序上先把顺序排清楚。
六个月从哪天开始数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法条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担保到本息还清为止」这句话在借条上太常见,写的人当它是无限期,法律上算约定不明,还是六个月。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六个月不中止、不中断、不延长。出借人在这段时间里没起诉、没申请仲裁(一般保证),或者没向保证人主张过(连带保证),保证责任就消灭了,事后补一份催款函补不回来。
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那天,不是第一次打电话催款那天。借条上写的还款日和实际催款时间对不上,这类分歧在龙岗的法庭上几乎每庭都要辩一轮。
借款人都判刑了,担保还算不算
【法条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他都构成诈骗了,我这份担保当然不作数」——这个理由在法庭上站不住。借贷行为涉刑,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担保人要不要担责,得看两份合同各自的效力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法院此前怎么判
【相关案例】入库编号 2024-16-2-103-003(案号(2022)沪02民申15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载明,民法典施行后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区分借款支付账户变更对债务的加重或减轻,于变更不可分加重债务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基础丧失规则;变更对保证负担无影响时,亦不影响保证责任范围。
案情不复杂:蔡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一百万元借款被出借人按借款人指示转进了借款人儿子的个人账户,而不是借条写明的建筑公司账户。蔡某主张这违背了担保本意,一审判决连带还款,再审申请也被驳回。
签名那一刻,多数人想的是帮个忙。真到了庭上,帮忙和担责之间隔着的,就是签名前面那两个字、借条正文有没有写连带、出借人有没有在六个月里动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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