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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138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专门保护在校学生及教职人员的人身安全。其核心特征是「明知」危险而「不作为」——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以不作为犯罪的方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罪名】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管理、维护、报告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学校校长、主管副校长、总务主任、安全员等,以及对学校设施安全负有监管责任的教育行政部门相关工作人员。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教育教学场所中师生的生命健康安全,属于特定场所公共安全的保障。

(三)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须有「明知」——行为人已知晓校舍或设施存在危险,在此前提下对不采取措施或不报告持故意或过失态度。对最终的伤亡后果,一般认定为过失。

(四)客观方面
须具备:
1. 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如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设施老化损坏等);
2. 行为人「明知」该危险存在;
3. 行为人「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不作为);
4. 上述不作为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本条的「教育教学设施」包括教室、宿舍、食堂、实验室、体育场所、教学设备等与教育教学活动直接相关的设施。

【法定刑分析】
- 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后果特别严重: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的区别
第134条规制生产、作业中的违规行为,针对主动的作为违规;本条规制的是特定场所(教育场所)中对已知危险的不作为,两者行为性质不同。

二、与玩忽职守罪(第397条)的区别
若行为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教育行政部门人员),且未尽监管职责导致事故,可能同时涉及玩忽职守罪。本条为特别法条,对学校直接责任人员优先适用;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应考虑玩忽职守罪。

【相关案例】
经检索最高法发布的案例库,尚未发现与本法条相关的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目前未查询到专门针对本条的独立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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