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法条术语】
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的免责原则
【条文理解】
第十六条确立了刑法上的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免责制度,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重要体现。本条规定的核心在于: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若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则无论客观上造成多大损害,均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本条涵盖两种免责情形:一是"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在主观上没有预见义务,或者虽有预见义务但客观上确实不能预见;二是"不能抗拒"的不可抗力,即行为人虽然预见到了某种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由于不可控的客观因素(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无力阻止其发生。
"不能预见"的认定,应当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以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境下能否预见为基准,同时结合行为人自身的知识水平、职业技能、生活经验以及案发时的具体环境综合判断。判断时应还原案发当时的客观情形,而非以事后的视角反向推断行为人"应当"预见。
"不能抗拒"的认定,是指在行为人已经预见但无法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这种无力阻止并非来自行为人的主观放弃,而是由超出其控制能力的客观力量所导致。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外观上容易混淆,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未预见",主观上存在注意义务且具备预见可能性,只是由于不谨慎而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意外事件中,行为人主观上既无预见义务,客观上也不具备预见可能性,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因此,认定意外事件时,司法人员必须严格审查是否存在"预见义务"和"预见可能性",防止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过失犯罪误认为意外事件。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周某刚交通肇事案
入库编号:2024-18-1-054-001
裁判要旨:1.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实践中通常为机动车驾驶人等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但是,行人等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亦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刑事、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行人、意外事件
【司法解释】
目前针对刑法第十六条意外事件的专项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以下为数据库中与本条核心概念密切相关的真实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11-15)第六条规定: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注:此条文是司法解释对"不能抗拒"情形的列举式诠释,体现了最高法对"不可抗力"范围的权威界定:即超出当事人控制和预防能力的客观灾祸,包括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等,为理解刑法第十六条"不能抗拒"提供了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01-26)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注:此条文再次印证了司法实践中对"不能抗拒"情形须有证明材料加以支撑的证明标准要求,亦可参照理解第十六条中主张意外事件免责时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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