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条术语】
生理缺陷者犯罪的宽宥处理
【条文理解】
第十九条规定了生理存在重大缺陷的聋哑人和盲人犯罪时可以从宽处罚的原则,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特殊弱势群体的关怀。
聋哑人和盲人由于生理上的严重缺陷,在接受教育、参与社会活动、理解法律规范、辨别危害程度等方面均存在客观困难,其认知能力和社会化程度通常低于正常人,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基于此,刑法给予其相对于正常人更为宽宥的处理。
该条文有几个重要特点:适用对象限于"又聋又哑"(同时具有聋和哑两种缺陷)和"盲人"(完全失明或严重视力障碍),单纯的聋人、哑人或低视力人员不在本条适用范围之内;处理方式包括"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一种授权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空间;是否从宽及从宽程度应综合考量犯罪性质、危害程度、行为人的实际认知能力和辨控能力等因素。
在实践中认定时需注意区分:先天性聋哑盲与后天性聋哑盲均可适用本条,关键在于案发时是否确实处于聋哑盲状态;应当通过专业医学鉴定确认聋哑、失明的程度;对于虽有听力、视力障碍但未达到聋哑、盲的程度的,不能直接适用本条,但可作为酌定从宽情节考量。
本条的"可以"从宽意味着并非必然减轻,对于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的聋哑人或盲人犯罪,法院可以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不予从宽处理,以维护公平正义。
【相关案例】
经检索最高法发布的案例库,尚未发现与本法条相关的案例。
【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应当综合考量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等,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及其幅度。
司法实践中,对于聋哑人、盲人犯罪,应注重查明其实际认知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不能仅凭生理缺陷的存在机械适用从宽处罚,也不能因为犯罪情节严重就否认生理缺陷对责任能力的影响。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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