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法条术语】
犯罪中止的认定与处罚
【条文理解】
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犯罪中止制度,是刑法鼓励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悬崖勒马、将功补过的重要立法安排,集中体现了刑法的预防功能和人道主义精神。
犯罪中止可发生于两个阶段:一是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继续实施(预备阶段的中止),二是在已着手实行犯罪之后自动中止实行行为(实行阶段的中止)。无论哪个阶段,均须满足以下核心要件:
第一,"自动性"——行为人必须出于本人意志自愿放弃犯罪,即在客观上仍具有完成犯罪的可能性时主动选择停止。这是中止与未遂最本质的区别:未遂是"欲为而不能",中止是"能为而不欲"。判断自动性,通常采用"弗兰克公式":行为人是否认为"我能做到但我不想做"(中止),还是"我想做但我做不到"(未遂)。
第二,"有效性"——在实行阶段的中止,仅停止实行行为还不够,若行为已经足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还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实际发生,方可成立中止。若行为人虽积极努力但未能阻止结果发生,则不成立中止,应按既遂或未遂处理。
中止的处罚相较于预备犯、未遂犯而言是最为宽宥的: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强制性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同为强制性规定)。这与对预备犯、未遂犯"可以"从宽的弹性规定形成鲜明对比,体现了立法对自动中止这一积极行为的高度肯定。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中止的动机不影响中止的成立,即便行为人是出于害怕被抓、怜悯被害人等不同原因而中止,只要具备自动性和有效性,均可认定为中止;中止的时间节点必须在犯罪既遂之前,既遂后的悔罪、赔偿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相关案例】
经检索最高法发布的案例库,尚未发现与本法条相关的案例。
【司法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12-30)在规定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时明确: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注:此条文将"中止犯"列为检察机关可以不批准逮捕的首项情形,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中止犯予以最大程度宽宥的政策立场,与刑法第二十四条"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的强制性从宽规定高度吻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11-14)规定:
"(一)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注:此条文明确将中止犯列为减刑假释中可以放宽条件的对象,进一步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中止犯从始至终贯彻从宽处理原则的一贯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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