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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25条 共同犯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法条术语】

共同犯罪的概念与认定

【条文理解】

第二十五条是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定义性规范,为共犯理论的展开奠定了基础。共同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相较于单独犯罪具有更强的社会危害性——多人协力往往使犯罪更易实施、更难防范、危害更为严重,因此刑法专设共同犯罪制度加以规制。

共同犯罪的成立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主体条件——须为二人以上,且各共同犯罪人均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客观条件——各行为人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人的行为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共同指向同一犯罪目的的实现;第三,主观条件——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各行为人均有犯罪故意(双边主观要件)、各行为人相互知晓并认可共同实施犯罪的意图(共同意思联络)。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各自分别负责。这是因为共同犯罪的核心在于共同犯意的联结,而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并无共同犯罪的意图,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因此,对于共同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按各自的注意义务违反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分别认定各人的过失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共同犯罪在认定上存在若干复杂情形:片面共犯(一方知晓另一方的犯罪行为而单方配合,另一方并不知情)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存在争议;过失与故意的混合不构成共同犯罪;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虽在刑法第二十六至二十九条分别规定,均以本条定义的共同犯罪为基础;犯罪集团(三人以上较为固定的组织)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处罚更为严厉。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入库编号:2023-05-1-048-002
裁判要旨: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被邀约人同意帮忙请求,而后由谁直接持有枪支,并不影响二人在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上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同时通过受邀者非法持有枪支达到对枪支的间接控制,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的方式之一。
关键词:刑事、非法持有枪支罪、邀约帮忙、非法持枪者共同犯罪、直接持有枪支、间接控制

案例标题:李某、袁某京、胡某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入库编号:2023-05-1-187-001
裁判要旨:1.多名犯罪人员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由于对于犯罪的起因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导致不同的犯罪人员的犯罪故意并不一致时,应当根据每名犯罪人员的犯罪故意与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定罪量刑。当被告人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实施了帮助他人绑架人质的行为时,由于该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绑架的犯罪故意,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2.与被非法拘禁的受害者谈好“报酬”后将受害者释放,事后向受害者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从“释放”和“事后索要”两个层面分析。“释放”行为意味着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已经结束,其索要“报酬”的行为,系威胁受害人使其陷入可能失去人身自由的恐惧感而被迫向威胁者付出财物的行为,属于新的犯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犯罪故意、犯罪行为、帮人讨债、索要报酬

案例标题:郭某伟、李某抢劫案
入库编号:2023-05-1-220-013
裁判要旨:1.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认定罪责最为严重的共同致死被告人,应当全面考察犯意形成、犯罪实施、犯罪各阶段的行为及案外因素等,确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可结合全案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是从犯意产生的角度,提起犯意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二是从参与犯罪积极程度的角度,主动参加、纠集他人参加、全程参与、积极实施、直接行凶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三是从犯罪准备的角度,提出并积极准备犯罪工具、物色作案对象、策划犯罪路线、实施踩点等行为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四是从实施致死行为的角度,实施最核心和最重要致死行为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五是从案后抛尸、毁灭罪证等角度,作案后提议破坏案发现场、毁灭尸体及作案工具等罪证,并积极实施的,其罪责相对较大。六是从赃款赃物处理的角度,对赃款赃物的分配具有决定权或者分得较多赃款赃物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七是从案外因素的角度,如被告人的性别、年龄及成长经历,是否有犯罪前科,是否更熟悉作案地点及周边情况,被告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等,这些因素可以从侧面说明哪个被告人的犯意更坚决,犯罪经验更丰富,犯罪过程中的主导性更强,也可用于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罪责轻重。八是从犯罪后的表现来看,作案后有自首、立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主动施救、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被告人,罪责比没有这些情节的被告人相对较小。
关键词:刑事、抢劫罪、共同犯罪、致人死亡、主犯、罪责严重、死刑、限制减刑

案例标题:翟某生等盗窃案
入库编号:2023-05-1-221-004
裁判要旨:关于共同预谋并实施第一次盗窃后离开,对同伙的第二次盗窃行为是否担责的认定。行为人与他人共同预谋进行盗窃,实施第一次盗窃后中途离开,未实施第二次盗窃,事后参与销赃、分赃的,应对两次盗窃行为均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与他人共同预谋,主观上对实施盗窃犯罪具有概括故意,尽管其中途离开,未直接参加第二次盗窃,但两次盗窃活动均在共同故意的范围内,时间、地点也具有连续性,第一次盗窃行为客观上为第二次盗窃行为提供了极大便利,两次行为具有紧密联系,且行为人事后积极参与销赃、分赃,故行为人应当对同案被告人的第二次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
关键词:刑事、盗窃罪、共同犯罪、共同预谋、二次盗窃、概括故意、参与销赃、分赃、全部刑事责任

案例标题:孙某凯、刘某、朱某盗窃案
入库编号:2023-05-1-221-011
裁判要旨:明知所购物品系上游犯罪人犯罪所得,事先承诺收购,事后在上游犯罪现场收购赃物的,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犯罪。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是否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上游犯罪分子通谋,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从主观上分析判断,一是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掩饰、隐瞒行为人误认为上游犯罪所得是正常所得,那么,掩饰、隐瞒行为人虽然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上游犯罪人的作用,但因缺乏主观要件而不能对其定罪。二是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后才知道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不能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犯罪,如果事先知道(包括事中知道)上游犯罪行为,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犯罪的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犯罪。(2)从客观上分析判断,即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还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才介入的,需要结合掩饰、隐瞒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事先通谋故意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在事先、事中就起到了对上游犯罪参与、配合、协助的作用,那么,就可以认定其掩饰、隐瞒的故意产生于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
关键词:刑事、盗窃罪、事先承诺、指定特殊产品、低价收购

案例标题:孙某亮职务侵占案
入库编号:2023-05-1-226-001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将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游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不再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关键词:刑事、职务侵占罪、事前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意思联络、共同犯罪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01-26)第十五条规定: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注:此条文确立了共同犯罪案件的管辖原则——全案由最高级别法院统一管辖,保障了共同犯罪案件审理的整体性,有助于查明各共同犯罪人的责任,防止分案审判导致认定不一。)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12-30)第十八条规定: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注:此条文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共同犯罪案件并案处理的规则,确保了对共同犯罪人整体追诉的司法连贯性,为查清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的地位和作用提供了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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