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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26条 主犯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法条术语】

主犯的认定与处罚原则

【条文理解】

第二十六条是刑法共同犯罪制度中关于主犯的核心规定,确立了主犯的概念、犯罪集团的定义,以及对不同类型主犯的处罚原则。

主犯的认定标准有两类: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者;二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者。两者都属于主犯,但后者因其组织、领导行为的特殊性,在量刑上适用更为严格的规则。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特征包括:(1)人数为三人以上;(2)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目的;(3)组织结构较为固定,有明显的组织纽带。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其组织性和稳定性,成员之间有较为固定的分工与联系。

本条确立了两种主犯处罚规则:第一,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采取"全面责任制",即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不仅限于其亲自参与实施的部分——因为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贯穿于全部犯罪活动;第二,对不属于首要分子的其他主犯(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非首要分子),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即以实际参与或实际组织范围为限。

区分主犯与从犯,是共同犯罪量刑中的核心问题,需综合考量各行为人的地位、作用、分工性质以及对犯罪结果的贡献程度,不能仅以行为人是否亲手实施实行行为为唯一标准。主犯一般不适用从宽处罚情节,但如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事由,仍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指导案例187号:吴强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
入库编号:2022-18-1-229-001(指导案例187号)
裁判要旨: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其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且手段应具有较严重的强迫性、压制性。普通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如仅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在行为方式的公然性、犯罪手段的强迫压制程度等方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区别,可按犯罪集团处理,但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关键词:刑事、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集团、公然性

案例标题:钱某、葛某故意伤害案
入库编号:2024-04-1-179-005
裁判要旨:1.对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转化适用故意伤害罪,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在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基础上作出妥当处理。
2.对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聚众斗殴出现重伤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无论首要分子是否实施直接造成重伤的行为,均应依法转化适用。
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致人重伤、首要分子、概括故意、转化适用

案例标题:刘某惠、胡某等聚众斗殴案
入库编号:2024-04-1-268-001
裁判要旨:1.恶势力集团犯罪中,犯罪分子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较少,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系为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
2.由恶势力犯罪集团部分成员实施的违法犯罪,首要分子事后赔偿对方损失、安排人员报复对方或者安排己方人员道歉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首要分子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3.为斗殴实施了聚众行为,因对方未赴约没有实际实施斗殴行为的,属于聚众斗殴未遂。
关键词:刑事、聚众斗殴罪、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集团犯罪、聚众斗殴未遂

案例标题:何某候等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5-03-1-222-004
裁判要旨:对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中的犯罪分子,应当按照其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认定其犯罪数额。对于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认定其犯罪数额。
关键词:刑事、诈骗罪、犯罪集团、犯罪数额、量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84-06-15)相关规定如下:

"刑事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征:(1)人数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刑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该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集团的其他成员,应按其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

(注:此为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主犯制度的权威解释,明确了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承担全部罪行的理论依据,与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高度契合,至今仍具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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