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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维修车辆费用得到全面支持

日期:2008年11月21日 | 来源:原创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本案在起诉初期,我方处于劣势,后经笔者努力争取,使得倾斜的天平重新摆正,客户获得了较为满意的判决结果。

基本情况

2007年某日,原告驾驶一辆宝马轿车正常行驶,在其后方行驶的被告驾驶一辆货车货车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从后面追尾撞上前方直行的原告的轿车,致原告轿车的后杠、车尾盖、后挡风玻璃、左后尾灯、右后尾灯等多处受损。当事人即报警,在交警未到场之前,给被告承包的太平洋保险先行到场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经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即在太平洋保险的《现场查勘记录》上签名,为免阻塞交通,原告、被告各领取《现场查勘记录》腊印件一联后离开现场。

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据其《保险合同》委托太平洋保险处理赔偿事宜。太平洋保险则要求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其指定维修点维修,但因原告的轿车是宝马牌高级轿车,一般的维修点并不能保证较好的维修好该轿车,且该轿车的生产厂家宝马公司对其生产的汽车指定了特约维修点(即4S店),原告也一直在宝马公司指定的维修点对该轿车进行保养、维护。所以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将受损车辆送至宝马公司特约维修点深圳市SNM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维修。5个月后,受损车辆维修完毕,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108000元。原告要求太平洋保险支付该维修费时,太平洋保险以未到其指定维修点维修而仅同意支付其中的6万元维修费。后原告又与被告协商,但亦协商未果。

最终,原告将此案诉至法院。针对此案,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宝马牌轿车(下称“受损车辆”)的维修费人民币108000元(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计算)。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损车辆维修期间的折旧费人民币32564元[计算公式:新车价格×(车辆维修时间÷车辆报废年限),即(购车价72万元+车辆购置税61539元)×(5个月÷10年)=32564.125元]。

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损车辆的因碰撞导致的车辆价值损失费,赔偿数额以鉴定价格为准。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第一项诉讼请求,满足了客户(原告)的基本要求,客户为了快点拿到赔偿款,于是不再上诉。

笔者不满意的是,笔者认为车辆因碰撞引起的价值损失是可能得到中院支持的,笔者愿意免费为其代理上诉工作,但因客户不再坚持,只得作罢。


在法庭上代理律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依据法律规定,接受原告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现就双方争议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应判决被告赔偿维修费人民币10800元。

(一)我方向法庭出示了出事车辆自2004年10月13日至2008年4月24日期间在SNM公司保养、维修的记录,该记录证实出事车辆在上述长达4年的时间里一直在该公司维修。此外我方还出示了出事车辆的制造商在中国内地的经销商名单和经销商指定的维修点,证实SNM公司是宝马汽车的指定维修点,也就是俗称的“4S店”。众所周之,品牌汽车到4S店保养、维修是我国品牌汽车的保养、维修习惯。况且,随着我国民众消费升级,人们在购买汽车时,不但把汽车车身的质量、性能等作为价格的参考依据,汽车生产商提供的售后服务如保养、维修等也成为重要的价格参考依据,所以购买汽车车身的同时也相当于购买了该车的4S服务,所以车辆碰撞后到4S店维修也是符合市场规律、符合人们的消费习惯的。总而言之,我方认为车辆在出事后到SNM公司进行维修是符合人们的消费习惯、符合市场规律,也是合情合理的,应该得到法律的全面支持。而保险公司单方面要求出事车辆到其指定修车点修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一般人的习惯,是很明显的伤害消费者以及公众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霸王规定”,法律不应予以支持。

(二)法庭上,我方出示的证据证实我方修车费用合计人民币10800元,而被告表示应为82126元。我方不认同对方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理由如下:

1、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发票、维修清单、SNM公司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实我方已经向SNM公司实际支付维修款项合计人民币10800元,此支出为实际支出,也就是说10800元是车辆出事给我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2、被告提交的《车险公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法律规定,对诉讼程序中的物进行鉴定应该由法院指定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否则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被告提交的《车险公估报告》根本没有经过上述程序,此其一。其二,出具报告的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有中立的地位。众所周之,所谓保险公估公司为了承揽大宗业务,通常与保险公司有密切的合作关系,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通常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所以,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中,保险“公估”公司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具有中立的、公正的地位。其偏向于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并不会因为其自行冠以“公估”二字而变得中立和公正。因此,请合议庭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

3、《保险公估报告》称维修材料费依照“深圳地区宝马汽车配件价格实际行情”核定,众所周之,我国现在已经是市场经济,市场竞争非常激烈,市场产品的价格不但随时发生变动,而且在不同的竞争者之间存在着巨大的价格差异。那么,《保险公估报告》所谓的“深圳地区宝马汽车配件价格实际行情”的确定是否调查了市场全部竞争者的价格、是否是这些竞争者的平均价格、是否是该车辆维修时段的价格,等等。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这个价格才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如果不是,仅仅是其一家之言,那么它就是没有任何参考价值的,更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4、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到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存证。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事故处理企业,必须保留当时的照片以备后续程序的采证。而我方提交的维修清单中,对所有维修项目均有详细陈列,所以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其存档的照片进行核对,将不在事故引发的维修项目排除。因此,如被告认为我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应该根据其当时的拍照,对原告维修清单上的项目逐项进行反驳,如果不能进行这样的反驳,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三)被告要求赔偿价格以《保险公估报告》为准而不以我方实际价格为准,实质就是请求法院宣告原告与SNM公司车辆维修合同中关于价格约定的部分无效。而根据《民法通则》,要宣告该合同部分无效,必须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并且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力,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与SNM公司之间有上述行为,因此,被告请求宣告原告与SNM公司车辆维修合同中关于价格的约定无效是没有证据予以支撑的,请合议庭不予采纳。

(四)SNM公司的维修价格属于市场价格,没有违背市场规律,而《保险公估报告》的价格只能是参考价格,就像原告不能证实《保险公估报告》的价格偏低一样,被告也不能证实SNM公司的价格偏高,更不能证实SNM公司的价格歧高。而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SNM公司的维修费用,也就是说因为该事故,原告已经遭受了实际发生的损失,理应得到全额的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的维修费为10800元。

第二、向原告赔偿受损车辆维修期间的折旧费32564元。

我国1986年制订的《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根据该规定,本案受损车辆使用十年后必须“强制报废”。而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我方受损车辆维修长达5个月的时间,在该5个月的时间里,我方不能使用该汽车,导致了我方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是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对此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也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解释,“被损车辆停运损失”期间的间接经济损失都要赔偿,那么“举轻以言重”,参照该解释,被告更应对受损车辆维修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受损车辆的维修时间由我方出示的维修清单及SNM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足。

对于此项赔偿数额,我方举出的“新车价格×(车辆维修时间÷车辆报废年限),即(购车价72万元+车辆购置税61539元)×(5个月÷10年)=32564.125元”的计算方式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意见,请合议庭予以支持。

第三、向原告赔偿受损车辆因碰撞导致的车辆价值损失费,赔偿数额以法院指定或者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的为准。
(一)对于受损车辆因碰撞导致的车辆价值损失费是否应当得到赔偿的问题,《人民法院报》在2006年4月12日、4月26日、5月10日、5月17日有详尽的讨论。

该报于4月12日以一个案例将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减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引出,并向读者进行约稿。后该报于4月26日、5月10日对读者(主要是全国各地的法院法官及部分律师)的来稿进行选登,在选登的文章中,提到姓名的作者共有21人,其中17对该问题持肯定态度,3人持否定态度,1人表示应该予以赔偿,但应该有所限制;也就是说,绝大多数的法官、律师对此是持肯定态度的。5月17日,该报又登载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杨立新的论文《<车辆减值损失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对“车辆减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话题讨论的归纳与评述》,明确支持对车辆减值损失予以合理赔偿。上述报道中各位法官、律师、专家的观点已经非常有力的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报道,对减值损失予以赔偿已经成为该问题争议的通说,理应得到合议庭的采纳、支持。(上述报道原文请登陆《人民法院报》官方网站下载或阅读我方提交的从上述网站下载后打印的文件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虽然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对车辆减值损失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媒体《人民法院报》的上述报道可以肯定的是,绝大多数的法官、律师及专家学者对此都是持肯定态度的。因此,恳请合议庭对我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如果合议庭支持我方要求车辆减值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那么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呢?
我方认为,为公平起见,请合议庭委托或者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二手车买卖企业对此进行评估,评估依据为我方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和被告保险公司现场勘查时拍摄的照片,具体评估方式为:在法院、原告、被告约定的时间,原告将出事车辆开至二手车买卖企业,按车辆二手出卖的形式进行评估,在评估中说明车辆事故对评估的价格影响及因此应扣除的价格。评估结束后,合议庭即可参考评估价格进行判决。

为方便合议庭审理,向合议庭提交以下二手车交易公司联系方式,以便联系车辆减值评估事宜:

1、红彤汽车(红彤二手车)

电话:25920088。

网站:http://www.hongtong.cn

2、澳康达二手车

电话:82426666、82420000

网站:http://www.akd.com.cn

地址:罗湖区红岭北路1038号(红岭北路与八卦二路交界,市检察院旁)

3、诚信二手车交易中心

电话:26005623

网站:http://www.fskjt.com

地址:南山区西丽镇龙井路(西丽车管所侧旁)

4、广发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

电话:26146049

网站:http://szgf.cn.35so.cn

地址:南山区西丽车管所东侧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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