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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

日期:2009年02月23日 | 来源:本网整理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庄博宇 刑庭法官助理

[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

被告人:吴×荣,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身份证号码:3624251975072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普宁市梅林镇梅林居委。

辩护人张×华,系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荣原系深圳市罗湖区立丰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在宝安区的药品销售及催收货款等业务。2005年12月至2006年9月间,被告人吴×荣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收取的多家客户货款占为已有,后伪造一张假的《深圳市立丰医药有限公司客户欠款单》交给立丰公司,谎称并未收到相关客户货款。被告人吴×荣通过上述方法,先后将立丰公司应收货款人民币735472元侵占并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荣辩称其是挪用资金,并非职务侵占,且数额也没有起诉书认定的那么多。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荣原系深圳市罗湖区立丰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在宝安区的药品销售及催收货款等业务。2005年12月至2006年9月间,被告人吴×荣收取了多家客户的货款合计人民币570219元,挪为己用,并没有上交公司,同时伪造假的《深圳市立丰医药有限公司客户欠款单》,对公司谎称未收到相关客户货款。立丰医药公司后发现被告人吴×荣的上述行为,责令被告人吴×荣还款,被告人吴×荣与立丰医药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但未能按时还款。立丰医药公司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6年11月13日将被告人吴×荣抓获归案。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荣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为人民币735472元,主要依据是被告人吴×荣伪造的客户欠款单及受害单位统计的账目明细表中列举被告人吴×荣侵占的数额为人民币735472元。被告人吴×荣伪造客户欠款单虽然属实,但它所起的作用只是使公司以为货款尚未追回,从而不让其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败露,并不能起到平帐从而侵吞公司资金的作用。因此,仅凭被告人伪造客户欠款单的行为并不能认定被告人吴×荣具有占有公司资金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吴×荣在事发后还有与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的行为,虽未能按时还款,但其具体的行为可以表明有还款的意愿,亦能说明被告人截留公司的资金是为了挪用,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荣侵占公司资金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吴×荣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

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提交的受害单位统计的账目明细表中虽列举被告人吴×荣侵占的数额为人民币735472元,但该账目明细表是受害单位单方面所提交,未经有关部门的审计确认,也没有相关的财务凭证相印证;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人吴×荣挪用资金的数额是人民币735472元,因此,被告人吴×荣挪用资金的数额,不以受害单位统计的账目明细表中列举的人民币735472元认定,而应以被告人吴×荣与受害单位双方在报案前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的金额人民币570219元认定为宜。

综上,被告人吴×荣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荣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基本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数额认定不准确,依法予以变更认定。被告人吴×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荣行为的性质及犯罪数额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吴×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荣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追缴被告人吴×荣挪用的资金人民币570219元,退还受害单位深圳市罗湖区立丰医药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荣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吴×荣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两罪最大的共同点就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所在单位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两罪容易产生混淆,但是,它们还是有以下几点明显的区别的: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资金的所有权,对象是财物,既包括货币形态的资金和有价证券等,也包括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如物资、设备等。

2、客观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

3、在主观上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

纵观本案,被告人吴×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了多家客户的货款合计人民币570219元,挪为己用,并伪造一张假的《深圳市立丰医药有限公司客户欠款单》交给立丰公司,谎称并未收到相关客户货款。单从表面上看,似乎被告人吴×荣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各构成要件。但仔细分析可看出,被告人吴×荣伪造假的欠款单,谎称并未收到相关客户货款,其目的更倾向于拖延将货款交给公司的时间,以便其利用该货款。其在截留该货款后并没有携款潜逃,而只是谎称未收到相关客户货款,证明其侵占该财产的意向不明确。另外,在公司得知该事后,其还与公司签定了还款计划,而不是拒不退还,也证明其主观上挪用资金的可能性大于侵占。而且,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吴×荣主观上有侵占该笔资金的故意,故本案定性为挪用资金罪还是比较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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