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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日期:2010年06月21日 | 来源:原创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根据该规定,政府通过拍卖出让给企业或个人的用于民用住宅(即商品房)的土地(即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只能由受让的企业或个人根据合同进行建设,然后直接销售或预售给终端个人用户,而不能转让给其他企业,更不能将“裸地”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还“可以依照本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但是实践中,经常有企业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缺乏后续开发资金,导致“烂尾地”的情况发生,即造成土地使用权人的资金周转不灵,更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因此,土地使用权人一般会想办法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根据我们的经验,这种“转让”基本上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处理的。

一、如果土地使用权人是个人,则个人(即卖家)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成立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然后买家(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其他公司,下同)出资购买卖家的股份,由买家及其指定的关系人全面收购卖家在该公司的股份,从而达到“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目的。

二、如果土地使用权属于公司所有,则该公司(即卖家)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成立一家全资子公司,然后买家出资购买卖家的股份,由买家及其指定的关系人全面收购卖家在该公司的股份,从而达到“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目的。

股权转让回避了法律不允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并且,即使法律允许买卖,股权转让可以避免交纳转让税费,节省交易成本。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最大缺点是,如果卖家不讲诚信,隐瞒甚至是故意虚设公司的债务,将可能给卖家带来巨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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