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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调研专刊第十五期:论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及对策

日期:2009年01月30日 | 来源:互联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整理 | 字体:

一、公司的概念及其法人人格的来源

中文“公司”一词的起源,有学者认为,是明末清初时期郑成功地方政权在与荷兰东印度公司的武装冲突和贸易竞争中,吸收了荷兰语compagnie的拉丁字头“com”(含有公共、共同的意思)的发音及含义,创造出来的汉语新词,并首先将其用于贸易组织或民间会社组织的命名中,指不同的利益主体为了实现其共同目的及从事共同事业而依法结成的团体或组织。按照国际惯例,公司可以从事法律允许的各种事业,并不限于企业活动。

中文“法人”一词的概念不是我国固有的,而是清末时期从日本转引进的西方国家(尤其是德国)的法律术语之一。从法人制度在西方社会的历史沿革来看,法人制度的实质和根本作用,在于赋予一定的团体或组织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和参加诉讼的资格(法律拟制的人格),以免团体或组织体的成员以各自的名义(自然人的人格)从事活动而造成不便。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区别在于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和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而不是法人的财产是否完全独立于其组织成员。在国际惯例中,法人成员并不当然只以出资额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是要根据法人的种类进行划分。作为最主要法人组织形式的公司,根据投资人对公司债务的承担方式不同,可以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有限公司。

在我国立法、司法和学界通行的理论中,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一般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这几类,其中,公司只属于营利法人的组织形式。《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或认购的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是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直接法律渊源。很明显,与国际惯例不同的是,在我国法律制度下的公司只能从事企业活动,而且只能是有限公司。

二、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原因

立法上授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是为了减轻公司投资人的风险,鼓励社会成员将自己的财富投入生产领域,兴办实业,以促进整个社会的经济繁荣。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投资人,尤其是公司的负责人,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来逃避债务的情况相当普遍。其典型表现就是,一些中小型公司的负责人将公司的各项经营收入以各种方式转入股东个人的名下,等债权人起诉或申请执行时公司已人去楼空,营业执照也因不参加年检而被工商局吊销。按照现在通行的理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不丧失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进行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活动并起诉、应诉、承担民事责任。但因为清算义务人,即公司股东的恶意不作为,此时的公司已成了“植物人”,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反倒成了公司股东恶意欠债的保护伞,造成了所谓“穷庙富方丈”的不正常现象。

(一)历史原因

在西方社会,公司作为一种现代的商业组织形式,其直接渊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在威尼斯、热那亚、佛罗伦萨等依赖海上贸易的工商业城市,基于资本、人员联合和减轻风险的实际需要,导致了一些合伙企业的出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合伙形式中的身份因素减弱,合伙关系变成单纯的经济关系,各合伙人相互代理,平等的处理合伙事务,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形成了较为规范的合伙社团“索塞特”(societas),这是无限公司的前身。后来为了扩展经营规模,合伙社团也吸收不参与经营的其他人投资,该投资人仅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两合公司的前身。1673年,法国颁布了《商事条例》,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当时把无限公司称为“普通公司”,两合公司称为康枚达公司。

17世纪初,为了筹集殖民贸易所需的巨额资本,西方国家的殖民公司逐渐都采取了股份制的做法,将公司投资人的范围由一个小圈子扩大到社会公众。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原本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也承担有限责任的要求趋于合理。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从法律上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并明确股东对公司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1892年,德国首先推出《有限责任公司法》,使中小企业的投资者与大型股份公司的股东一样,可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便利,以促进社会的投资和经济的发展,其它西方国家纷纷效仿。至此,有限公司的制度得到确立。

中国近代出现的公司企业,无论是后来在洋务运动中官办的企业,还是在“实业救国”运动中民办的企业,都是模仿西方公司制度的产物。近代以来的连年战乱使中国的工商业社会发育迟缓。建国后,经过对官僚资本主义公司企业的收归国有和对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传统的商事公司在中国已不复存在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成了政府的延伸,在国内贸易中,企业间的债务清偿已不是法律问题;但在对外贸易中,国有独资的外贸公司还是存在一个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政府对企业债务是否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难题。为了解决这个难题,新中国的立法者在最初设计中国的民法制度的时候,有意将法人制度做了一个创新,即一个组织只要登记为法人,其投资者就只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这样的话,国有独资的外贸公司在与国外做生意亏本后就不会引火烧身到政府,避免了中国政府在国外法院当被告的尴尬局面。改革开放以后,计划经济体制已逐渐被市场经济体制所取代,但法律的改革落后于时代的变迁,在民事主体立法中,所有的公司按照“传统思维”都被设计为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虽然从逻辑上看,中国的公司制度用短短几十年走过了西方发达国家几百年才走过的路,一步就到了产生大量中小型有限公司的阶段,但在没有个人信用历史积累的基础上如此迅速的建立现代公司制度,肯定是水土不服的。这就是现在中国大量中小型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历史原因。

(二)制度原因

1、公司注册资本的监管不足

公司作为一种现代企业制度,其与传统合作社形式的企业最大的不同是公司的所有财产都是在会计报表上用数字表现出来的。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人格者,其“资产”减去“负债”后的“所有者权益”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全部财产基础。与公司的“所有者权益”直接相关的就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刚成立时,因为没有“负债”,公司的注册资本就是公司的“资产”,也等同于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之后公司的任何经济行为在会计报表上反映出来的就是这三个基本会计科目在数字上的增减变化,当公司经营亏损,“所有者权益”减少为零的时候,公司的法人人格就名存实亡了。

原《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采取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公司的登记机关才会批准设立登记,“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取得法人人格,其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成为公司运行的财产基础。新《公司法》在注册资本的问题上采用了较灵活的态度,“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只要公司股东的首期出资到位,公司即可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执照上标明的实收资本成为公司运行的财产基础,以后随着股东出资的逐渐到位,执照上的实收收资本最后等同于注册资本,同样“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实践中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很普遍。公司登记机关审查的是“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而验资机构作为以赢利为目的企业,在市场监管不力、违法成本低廉的环境下,其本身就有配合公司股东造假的动力。所以往往有这样的情况,注册资本几百万的公司,其老板真正投入的“真金白银”只有区区数万元,一但公司经营发生困难,老板也就宁可将该公司舍弃,自己再成立另一家公司。

虽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虚假验资既是行政违法行为,在情节严重时又是刑事违法行为, 但法谚“徒法不足以自行”用在该处是再恰当不过了。现实中,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虚假验资而被惩罚的案例实在是少得可怜。“法律的威慑力不在于违法后果的严重性,而在于违法行为的必究性”,当违法被究的可能性很小时,违法也就成了一种普遍做法。所以,工商机关作为公司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监管机关和公安机关作为刑事罪行的侦查机关在对公司注册资本问题上的监管不足,是公司法人人格容易被滥用的一个原因。

2、公司清算的监管流于形式

公司的法人人格作为一种法律拟制人格,其产生取决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设立登记,其消灭也必须在登记机关做相应的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的清算组完成了《公司法》规定的清算步骤。清算主要有三种方式:如果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法院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组织清算组实施破产清算。实践中因为破产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破产手续的繁复和成本的高昂,只有极少数大型公司的清算会走这条路。如果公司股东主动将公司结业解散的,由公司的股东组织清算组实施结业清算。这是《公司法》所倡导的,也应该是最主要的公司清算方式。但实践中因为监管不到位,走这条路的公司并不多。实践中大量的公司是因为违法经营(包括恶意逃债)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动地进入强制清算。

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属于应被强制清算的情形,但该条文未规定成立清算组的具体时间、也未规定拖延成立清算组的法律责任,致使该条文成了毫无约束力的所谓“僵尸条款”。新《公司法》在这方面有较大突破:当公司进入强制清算阶段而公司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话,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但相关的配套法规至今未能出台。考虑到实践中法院的工作负荷,法院能否完成新《公司法》赋予的这项新任务,还有待实践来回答。

在清算进行过程中,清算组成员也可能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些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在情节严重时也可构成犯罪。但与上节情况相似的是,监管机关在这些方面的监管往往流于形式,实践中很少有个案被追究责任。

三、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对策

公司人格被滥用,是造成当今社会商业交往中主体间互信度低、交易成本高昂的主要原因。至于具体的对策,笔者以为可以有下面几方面:

(一)公司的登记机关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监管

公司的登记机关对发现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假验资的行为要发现一宗,处罚一宗,对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刑事侦查部门处理,不能让公司的经营者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上玩数字游戏,要维护国家法制在公司监管问题上的尊严,让胆敢以身试法的人尝到违法必究的苦果。

(二)提高公司登记信息的透明度,让公司的交易对象容易掌握公司的信用情况

现实中,公司的登记机关和其它有关财产信息(如房产)的登记机关出于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惯性和部门利益的驱动,不愿意将自己部门掌握的这些信息向社会大众公开,即使有公开的渠道,也在查询对象、内容、费用等方面设置了诸多的门槛,造成公司的交易对象在决定与公司交易前无法快速而便宜地获取该公司的信用情况,为将来该公司的老板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来逃债无形中提供了方便。

(三)增加“侵害债权”诉讼类型,支持公司的债权人将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股东和虚假验资的验资单位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对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股东和虚假验资的验资单位提出侵害债权的民事诉讼是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直接有效的方法。目前,虽然在法律条文上还没有直接将侵害债权归入侵权案件的类型之一,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都有这样的判例,这也是符合民事侵权法的理论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在其证明的金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这条规定虽然直接适用的是法院的执行程序,但将其参照适用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更为合适,因为涉及当事人责任有无、大小的问题用审理裁判的方式比用执行裁定的方式更公平和有公信力。

综上,只要有证据支持,公司的债权人在以违约为理由起诉公司本身的同时,也可以侵权为理由起诉公司的出资人和验资人,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

(四)规范“公司人格否定”制度

新《公司法》新增加了关于公司人格否定的规定,为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提供了新的有力措施。 但公司人格否认是对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司制度基石的冲击,因此适用这一制度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十分慎重。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基本要求是:1、主张否定公司人格从而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2、承担责任的主体一般应为公司的控制股东;3、适用公司人格否定的事实要件是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并且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了损失。 “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主要表现在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控制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或对于公司过度控制导致公司成为没有独立意思的工具。由于该标准的主观性过大,在实践中,还有待最高院提供个案的示范,为法官的判断提供清晰的指引。

(五)降低公司破产的门槛,将法院强制清算制度纳入其中

新《公司法》针对实践中许多公司实际上已破产、股东既不组织清算又适用不了破产程序的情况,推出了一种“法院强制清算”制度。19实践中,法院如何操作这一制度是个空白。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只是过度性安排,随着破产法律制度的成熟与出台,公司的被动解散与清算应由专门的公司破产制度来规范。

四、总结

商业诚信文化的断裂和法制环境的缺失是造成当今中国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主要原因。但我们又不能将公司法的立法历程重新来过。只能在探索中前进,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公司监管之路来。

(冯 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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