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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日期:2015年08月17日 | 来源: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皖价服【2013】17号

各市物价局、司法局:

鉴于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制定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0】18)执行期已满,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2006】611号文件)规定,现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案件难易程序,律师社会信誉、服务能力、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支付能力等,在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代理仲裁、代理案件执行和申诉(指代理提起再审前的申诉活动)、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办理专项法律事务以及其它非诉讼法律事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数额和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二、附件中的规定的收费标准,以委托人聘请一名律师为准,委托人聘请两各及其以上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聘请律师的人数分别计件或计时收费。

三、律师办理疑难复杂、耗时较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包括二审、重审、再审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文规定收费标准上限的5倍(风险代理收费除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审核备案后发布。

四、办理涉外或涉港、澳、台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收费。

五、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不得赂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于失业人员、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护”和重点优抚对象、残疾人员等不符合法律援助对象的委托人和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外),或请求赡养、扶养、抚养费的,或请求劳动保险金、劳动赔偿金、抚恤金、救济金等生活确有困难,难以承担律师服务费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六、律师事务所就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变更手续,亮证收费,并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七、本文自2013年2月10日起执行,执行期3年,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制定。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制定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0】18)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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