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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社会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6年12月08日 | 来源:深圳市教育局 |  作者:深圳律师 | 字体:
 

 

 

  各有关单位:
  

 

  

    为增强我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队伍的活力,保障其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10〕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社会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社会养老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以下简称聘任制公务员)队伍的活力,保障其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市府办《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10〕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退休待遇通过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制度予以保障。
    职业年金制度是指聘任制公务员在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基础上,政府为保障其退休待遇所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障制度。
    第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社会养老保障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聘任制公务员社会养老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聘任制公务员社会养老保障经费安排及资金监管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聘任制公务员社会养老保障事务。
    第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缴费基数为其月工资总额,具体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综合管理类聘任制公务员,月工资总额包括全国工资、特区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和改革性津贴。
    (二)行政执法类、专业技术类及其他实行薪级工资制度的聘任制公务员,月工资总额为其薪级工资。
    第七条 职业年金按照聘任制公务员月工资总额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倍数实行不同的缴费比例:月工资总额在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内的,缴费比例为8%;月工资总额达到或超过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倍的,缴费比例为9%。
  

 

  

    聘任制公务员月工资总额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倍数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缴费比例的,统一在每年7月进行。
    职业年金缴费比例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各行政机关将本单位聘任制公务员职业年金缴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按月划缴至聘任制公务员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聘任制公务员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第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领取职业年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一次或定期领取,直至个人账户积累额领取完毕,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二)出国(境)定居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去世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聘任制公务员未达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领取资金。
    第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工作表现突出,具有以下情形的,奖励一定数额的职业年金,一次性计入其个人账户,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一)被国务院或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以其获奖当月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20倍的职业年金。
    (二)被省委省政府或中央直属机关记一等功的,以其获奖当月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10倍的职业年金。
    (三)被市委市政府或省级以上直属机关记二等功的,以其获奖当月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5倍的职业年金。
    第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因被立案调查等原因暂停发放工资的,职业年金同时暂停缴交。经调查未受到处分或刑事处罚的,职业年金予以补缴;受到处分或刑事处罚的,职业年金不予补缴。
    聘任制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在处分期间停缴职业年金。行政处分解除后,职业年金继续缴交,处分期间停缴的职业年金不予补交。
    第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职业年金由财政部门全额收回:
    (一)在聘任期间受到开除处分的。
    (二)离开本市行政机关后,因其在本市行政机关聘任期间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离开本市行政机关,并在其他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享受委任制公务员或事业单位退休待遇的。
    第十三条 职业年金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管理。
    受托人应当委托专业的投资运营机构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有关投资运营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原工作单位参加过企业年金计划的,可以将其原企业年金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聘任制公务员解除聘任关系后,可以将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转移至新就业单位的企业年金账户;若未就业或虽已就业但新就业单位尚未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第十五条 通过军队转业安置、本市事业单位调任、选聘、整建制转制等方式进入聘任制公务员队伍的人员,由同级财政按其工作年限一次性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缴费工资以上述人员进入我市聘任制公务员队伍首年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础,按年均递减4%的比例进行模拟倒算,直至其参加工作的首年。
    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补缴额为其工作年限内各年度模拟倒算的工资乘以当年我市规定缴费比例后的本息和,年利率按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历年记账利率计算。若模拟倒算的工资超过我市当年社会平均工资3倍,则其当年缴费工资按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算。上述人员1992年7月之前的工作年限视作缴费年限,不需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职业年金补缴额为其工作年限内各年度模拟倒算的工资乘以本办法第七条缴费比例后的本息和,年收益率暂按4%计算。
    上述人员已按深府〔1997〕75号文有关规定参加了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原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缴费总额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分别划转聘任制公务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和个人账户。若原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低于聘任制公务员模拟倒算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补齐。
    从本市事业单位调任、选聘、整建制转制进入聘任制公务员队伍的人员,其在企业工作的年限不计为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补缴年限。
    第十六条 委任制公务员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同级财政按其工作年限一次性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聘任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其社会养老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试行5年。原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7日印发的《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职业年金计划总体方案〉的通知》(深人发〔2008〕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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