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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平台不得滥用避风港原则

日期:2019年07月18日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 | 字体:

□ 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  韩丹东

□  法制日报全媒体实习生 姜 珊

随着短视频日渐兴盛,短视频侵权案件也在不断增加。

从去年北京互联网法院挂牌成立后开门受理的第一案——短视频App抖音诉互联网科技巨头百度旗下伙拍小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到今年4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宣判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关于短视频侵权的话题引起社会各界关注。

纠纷袭来,短视频制作、发布者难免身陷漩涡,短视频平台能否从容脱身?近日,《法制日报》记者针对相关热点话题采访了业内专家。

判断是否属于作品

必须符合三个要件

短视频是否属于作品,一直是业内争议的焦点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中国传媒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副主任郑宁分析,属于作品需要符合三个要件:一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具体表达;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如果短视频符合以上三个要件,即构成作品。”

据郑宁介绍,从目前法院的一些判例来看,短视频通常被认定为类电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在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星水看来,短视频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才属于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它至少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可复制性,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能以物质复制的形式加以表现的智力成果,复制形式包括印刷、录制、摄影、绘画、表演等;二是必须具有独创性,这也是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核心要件,即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不能是抄袭、剽窃或者篡改他人作品。

“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对独创性的具体含义进行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作品必须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即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并体现出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特点。”张星水说。

如果某一短视频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那么版权如何归属呢?

张星水回答称,版权是对计算机程序、文学著作、音乐作品、照片、电影等的复制权利的合法所有权。短视频属于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权利人享有版权。对于短视频平台之间、短视频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权利边界的问题,首先要考量短视频的权利归属。

“短视频的权利人既可能是用户,也可能是短视频平台。若用户为短视频的权利人,短视频平台可能基于雇佣关系获得版权,也可能通过转让等获得版权。”张星水说。

对照标准传播视频

严禁超出使用范围

有观点认为,随着短视频平台的增多,短视频数量随之增加,如果使用他人作品用作非盈利使用,就不够成侵权。

在张星水看来,使用他人作品未盈利也构成侵权。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范围,《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了8种合理使用的范围,而这些主要是根据使用作品的目的、性质、程度以及被使用作品的市场影响等方面来判断的。

“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因此,公众在传播视频时切记要对照标准,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不在合理使用范围内的,则认定为侵权。”张星水说。

那么短视频常见的侵权类型有哪些呢?

据郑宁介绍,常见的短视频侵权类型有三种,一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短视频;二是未经许可将影视作品、体育、综艺节目等片段进行传播;三是短视频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音乐、文字、美术等作品。

张星水则认为,短视频的版权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传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

张星水说,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基本类型有五种:

一是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擅自发表其作品。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未经作者许可,将其创作的作品公开化;违背作者的意愿,提前或推迟公开作品;不遵从作者的意愿,以其他形式公开作品。

二是未经许可擅自以复制、展览、发行、放映等方式将作品用于网络传播。

三是将他人作品用于网络传播,未按约定支付报酬。

四是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网络环境下,相对于传统媒体,其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更加容易,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

五是剽窃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和复制权。剽窃他人作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完全或大部分照抄著作权人的作品;另一种是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著作权人作品的内容或形式进行抄袭。

对于侵权该如何认定?郑宁说,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有两个:

一是接触与实质性相似,接触是指在先的作品可为公众所获得,实质性相似较复杂,要求被控侵权作品与原作品在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的相同或相似,且足以影响读者对原作品的选择与评价。关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有多种方法,如整体比较法、读者观察法、部分比较法等,通常由法院或专业版权鉴定机构综合加以判断。

二是看是否有合法抗辩事由。《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对于如何使用短视频不构成侵权?郑宁建议,一是经过著作权人授权;二是合理使用,不影响原作品正常使用,不能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平台履行应尽义务

避免构成共同侵权

短视频侵权案件中除诉讼双方外,侵权短视频所发布的平台是否有责任?

对此,张星水直言,从行业发展的角度,短视频平台作为短视频行业推动者和经营者,其对于短视频传播行为的规范及行业的良性发展有天然的高度义务和责任。但在现有侵权实例中,短视频网站往往基于避风港原则,主张自己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负有通知删除的责任。

张星水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平台方作为短视频内容存储和链接服务的提供者,是否可以免责,还应先分析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短视频网站是否明知或应知其平台上内容侵权;第二,是否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内容;第三,是否从侵权短视频中获得经济利益。

“综上,无论从何种角度,短视频平台都无法基于避风港原则,对热播影视、综艺及知名体育赛事节目等内容的短视频侵权行为免责。”张星水说。

在郑宁看来,避风港原则确实存在例外的情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红旗标准”称,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对于平台是否属于“应知或者明知”,主要从如下几方面进行认定:一是被诉侵权内容的类型、知名度、明显程度;二是侵权持续时间;三是平台是否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四是平台是否主动进行了选择、编辑或者其他推荐性的主动行为;五是平台是否从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

“因此,如果短视频平台在接到侵权通知后没有及时采取处理措施,或者明知或应知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郑宁说。

郑宁直言,短视频侵权案件频发的原因主要是侵权收益大,侵权成本低。她建议,一是加强短视频版权登记;二是通过区块链等技术加强侵权取证、存证;三是加大行政保护力度,完善行政投诉和行政处罚;四是加大司法保护力度;五是短视频平台加强内容审核;六是行业协会加大自律力度。

“未经许可表演他人作品,网络直播平台也应在知晓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这些问题,应通过立法明确直播平台责任;创建共同网络监管模式,健全集体管理体系,设立专门应对此领域问题的机构;加强相关宣传,唤醒公众权利意识。”张星水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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