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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延迟缴纳保险费,劳动者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要求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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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本人于2005年8月24日入职于某单位,月工资3300元,入职以来,单位一直没有为我购买社会保险。在我多次要求下,单位才于2010年10月份购买社保,直至2011年2月14日,我以书面通知单位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保费用,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补偿经济补偿金。即《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但单位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已为我购买社保,不予再赔偿经济赔偿金。我不服,到劳动局申请仲裁,结果仲裁委认为,我在2005年8月24日入职于单位工作后,单位直到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才为我缴纳社保费用。由于在我2005年8月24日入职至2010年9月份期间,单位没有为我缴纳社保费用,并且处于持续状态,直至2011年2月14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单位仍然未为我补缴相应的社保费用,依《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第46条第1项,裁定单位支付我3.5个月经济补偿金10966.94元。但单位不服,提出1、我于2011年2月14日,提出解除合同时,单位已为我购买社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我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辞职理由不成立。2、单位已在2010年10月为我购买社保,故单位未缴纳社保费的行为已在2010年10月份终止,并不处于持续状态。3、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即使单位拖欠我2005年8月24日入职至2010年9月份期间的社保费,我只能要求补缴,不能直接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问:1、单位延迟缴纳保险费(只缴纳了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我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要求经济补偿金?2、我的情况,是否适用单位列举的第3点的司法解释,我是否只能要求补缴,不能要求经济补偿金?3、对单位的3点起诉意见,我该如何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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