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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法律顾问:再论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

日期:2010年08月29日 | 来源:原创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民法通则》及其“执行意见”均没有对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作特别规定,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那么,诉讼程序中的劳动争议是否依然适用时效期间呢?

深圳龙岗律师网的意见是肯定的。

《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以上两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属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既然仲裁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则仲裁程序的法律依据当然也适用于诉讼程序。因此,既然仲裁程序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则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同样应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

也就是说,虽然《民法通则》及其执行意见均没有对劳动法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出特别规定,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此类民事案件的特别法,其对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期间一年的(间接实现)特别规定优先于《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进一步来说,也只有如此,才能使同一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书与诉讼判决相统一。请看以下案例:

甲于2008年5月10日进入乙公司,乙公司至今未与甲签订劳动合同,甲于2010年8月1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即要求乙过支付一倍工资。但仲裁委调查后没有发现有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况发生,因此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认为甲应于2010年5月10日以前申请仲裁,而甲于2010年8月10日才提出申请,因此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仲裁委依法驳回甲的仲裁申请。

但是,如果甲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那诉讼时效期间是适用一年期间还是二年期间呢?如果适用一年期间,则作出与裁决一致的判决;而如果适用二年期间,则作出与裁决截然相反、完全矛盾的判决。很明显,仲裁委的上述裁决是严格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出的,没有任何错误,因此,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判决不应与其相互矛盾!而如不想与其矛盾,就应该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只能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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