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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日期:2008年12月03日 | 来源:法律法规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整理 | 字体:

(1993年12月15日通过)

目录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和行使的标准

        第一节 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

        第二节 商标

        第三节 地理标记

        第四节 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五节 专利

        第六节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第七节 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第八节 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执法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以及相应的程序

第五部分 纠纷的预防和解决

第六部分 过渡安排

第七部分 机构设置和最终条款

 

各缔约方:

希望消除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并考虑到促进对知识产权的充分和有效保护的必要性,以及确保行使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对合法贸易不构成障碍,为此目的,认为有必要制定以下新的规则和制裁措施:

(a)1994年GATT的基本原则和有关知识产权国际性协议或公约的基本原则的可适用性;

(b)关于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范围和行使的适当标准和原则;

(c)关于行使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和运用的方法,同时考虑到各国国内法律体制的差别;

(d)用于以多边方式解决和预防政府间纠纷的有效和快速的程序;

(e)旨在全面接受谈判结果的过渡性安排;

认识到有必要形成有关国际假冒商品贸易的原则、规则和惩处的多边性框架;

认识到知识产权是私有权;

承认各国保护知识产权体制的保护公共利益的基本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目标;

也承认最不发达国家在其国内实施法律及其细则方面享受最大程度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便使它们能够建立一个坚实和有效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方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以缓解紧张关系的重要性;

希望在WTO(多边贸易组织)和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

从而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成员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缔约方应执行本协议的规定。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比本协议所要求的更为广泛的保护,其条件是这样的保护不得违反本协议的规定,但缔约方没有义务一定要这样做,缔约方享有以适宜的方式,在其本国的法律体制和实践中执行本协议规定的自由。

2.对于本协议来说。"知识产权"一词意指在第二部分的第一至第七节中所涉及到的所有知识产权类型。

3.缔约方应将本协议所规定的待遇提供给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上述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能够享受保护的以前是这些公约缔约方的所有WTO缔约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任何适用罗马公约第5.3条或6.2条所规定的可能性的缔约方应该如这些条款所规定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提交一份通知。

第二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关于本协议的第二、三和四部分,缔约方应该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一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

2.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取消缔约方相互之间根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可能承担的已有义务。

第三条 国民待遇

1.除了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每一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其他缔约方的国民所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对其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关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这一义务仅仅适用于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任何适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罗马公约第16.1(b)条规定的缔约方,应该按照这些条款所规定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提交一份通知。

2.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在一个缔约方的司法管辖范围内指定一个送达地址或聘请代理人,缔约方可以适用上述第1款所允许的例外,但是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应是保证符合与本协议规定不相矛盾的法律和细则所必须的,而且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不得对贸易构成一种额外限制。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就知识产权的保护而言,一个缔约方向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所给予的任何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和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国民。这一义务的例外是一个缔约方所给予的任何下述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a)是由司法互助和执行基本法律的国际协议所产生的,并且不是特定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

(b)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的规定而给予的,但这不是国民待遇,而是在另一个国家中所给予的待遇;

(c)关于本协议中所不曾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播放组织的权利;

(d)由在本协议建立的WTO生效日之前已经生效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协议所产生的,其条件是这样的协议已通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对其他缔约方的国民不构成一种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

第五条 关于取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议

上述第3条和第4条所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缔结的关于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性协议所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权利用尽

在本协议所规定的纠纷解决程序中,在接受上述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条件下,不能援引本协议的任何条文来解决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问题。

第七条 目的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技术传播,有利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的相互利益,保护和实施的方式应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并有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八条 原则

1.缔约方可以通过制定或修改其国内法律和规则,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维护在对于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来说至关重要的领域中的公众利益,其条件是这些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为了防止权利所有者对知识产权的滥用,防止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反过来影响技术的国际性转让的实施行为,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其条件是这些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行使的标准

第一节 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

第九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缔约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条一第21条及其附录。然而,缔约方按照本协议对于该公约第66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或者由此而导致的权利将不负有权利和义务。

2.著作权保护应延伸到表达方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式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十条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以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编写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意义下的文学作品予以保护。

2.数据或其他内容的汇编,无论是采用机器可读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只要是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构成了智力创造,就应对其本身提供保护。这样的保护不应扩展到数据或内容本身,不应影响对数据或内容本身所获得的任何著作权。

第十一条 租赁权

至少对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来说,缔约方应该规定,其作者或者合法继承人有权允许或禁止将他们具有著作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来说,除非是这样的出租已经导致对此类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缔约方为作者或其合法继承者提供的关于复制的独占权,否则该缔约方可以不承担这一义务。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说,这一义务不适用于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实质对象的情况。

第十二条 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之外,当每件作品的保护期不是按照自然人的寿命来计算时,其保护期不得短于自授权发表之年的年底起的50年,如果没有在自完成作品之时起的50年之内授权发表,那么保护期为自作品完成之年的年底起的50年。

第十三条 限制和豁免

缔约方应将对独占权的限制或豁免局限于一定的特殊情况下,这样的情况和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并且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创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1.对于在录音制品上录制表演者的表演而言,表演者应能制止未经其同意而进行的下述行为:对他们尚未录制的表演进行录制,以及复制已录制的内容。表演者还应能够制止未经他们同意而进行的下述行为:通过无线手段进行播放,以及向公众传送他们的表演实况。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有权同意或者禁止对其录音制品的直接或间接的复制。

3.广播组织应有权制止未经同意而进行的下列行为:录制、对录制品的复制、通过无线广播手段重新播放,以及通过电视播放将这样的内容传送给公众。如果缔约方不授予广播组织这样的权利,则应该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的规定,让播放内容的著作权所有者能够制止上述行为。

4.上述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应准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缔约方国内法律所确定的录者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所有者。如果在包括多边贸易谈判乌拉圭的部长级会谈之日,一个缔约方已经实行了为有关录音制品出租权利所有者提供公正报酬的体制,它可以保留这样的体制,其条件是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得严重损害权利所有者对复制的独占权。

5.本协议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所提供的保护期限应至少自进行录制或者进行表演的那一年年底起,到第50年的年底。本条第3款所提供的保护期限为自进行播放之年的年底起的20年。

6.本协议的缔约方可以在罗马公约所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1-3款所授予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然而,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的规定也应该准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第二节 商标

第十五条 可以保护的对象

1.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符号或符号组合都能够构成商标。这样的符号,特别是字符,包括个人姓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和颜色组合以及任何这些符号的组合都应能够注册为商标。如果符号本质上不能够区分出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缔约方可以根据实际使用所取得的特别程序确定其可注册性。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缔约方可以要求符号是从视觉上能够辨认的。

2.上述第1款的规定不应理解为禁止一个缔约方根据其他理由拒绝一个商标的注册,其条件是这样的理由不违背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缔约方可以根据使用来确定可注册性。但是,对一个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成为提交注册申请的前提条件,不得仅仅以没有在自申请日起的3年之内实现所声称的使用为理由来驳回一个申请。

4.申请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构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

5.缔约方应该在商标注册之前或者在注册之后及时地公开每一个商标,并且提供合理的请求取消注册的机会。另外,缔约方还可以提供对已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十六条 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所有者应享有一种独占权,以防止任何第三方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商业中对于与已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采用有可能会导致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符号标记。在对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采用相同的符号标记时,就推定混淆的可能性已经存在。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经在先存在的权利,也不得影响缔约方在使用的基础上授予权利的可能性。

2.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的规定应准用于服务。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应该考虑该商标在相关的公众范围内的知名度,包括在该缔约国由于对该商标的宣传而形成的知名度。

3.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的规定应准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不相似的其他商品和服务,其条件是与这些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商标的使用应能够表示出这些商品或服务与已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已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有可能因这样的使用而受到损害。

第十七条 例外

缔约方可以规定对商标所赋予权利的例外,例如善意使用描述性词语等,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应考虑商标所有者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 保护期限

原始注册商标和每一次续展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不得短于7年。一个商标的续展注册次数不受限制。

第十九条 对使用的要求

1.如果将使用作为维持一个商标注册的条件,那么只有在至少不间断地连续3年不予使用之后,而且商标所有者没有提出由于存在障碍使之无法使用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方能取消注册。构成阻碍商标使用的并非出于商标所有者意愿的情况,例如对进口的限制或者政府对受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应被认作是未能使用的正当理由。

2.在接受商标所有者控制的情况下,另一人对商标的使用应被认作是能够维持商标注册的使用。

第二十条 其他要求

商标在贸易活动中的使用不应受到不合理的特殊要求的妨碍。例如,和其他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的形式或方式使用,从而使商标将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能力受到损害。这一点并不排除对商标的使用作出如下的要求,即在使用一个能够区别一个企业的特定产品或服务的商标的同时,使用一个能够识别出制造该产品或提供该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但是两者之间不必要求有某种联系。

第二十一条 许可与转让

缔约方可以确定商标许可和转让的条件。必须明确的是:对商标的强制许可是不允许的,而且注册商标的所有者有权转让其已注册的商标,而无需在转让时将商标所属企业一同转让。

第三节 地理标记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记的保护

1.在本协议中,地理标记是指示出一种商品是在一缔约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上述领土的一个地区或地点所生产的原产产品的标记。而该产品的某种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在本质上取决于其产地。

2.关于地理标记,缔约方应该对利益方提供制止上述行为的法律手段:

(a)在产品的名称或表述上采用任何方式指示或者暗示该产品是由不同于真实原产地的地域产生的,但是其指示方式会使公众对该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解;

(b)任何根据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使用行为。

3.当一个商标包含地理标记或者由这样的地理标记组成,但是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却不是在所指示的领土上生产的时候,如果在一个缔约方使用具有这样标记的商标将会使公众对该产品的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缔约方应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依职权或者在一个利益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宣告该商标的注册无效。

4.本条上述诸款的规定应适用于这样的地理标记,即该标记虽在文字上真实地指明了产品原产地的国名、地区或特点,但是却让公众错误地认为该产品是在另一个地方生产的。

第二十三条 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记的特殊保护

1.每一个缔约方应该提供法律途径,使利益方能够禁止使用地理标记来指示并非是在如所用地理标记所指示的地方原产的葡萄酒,或者使用地理标记来指示并非是在如所用地理标记所指示的地方原产的烈酒,即使是指出了产品的真实产地或者该地理标记采用的是译文或伴有诸如"……类"、……型"、"……式","仿制品"之类的字样也不允许 。

2.如果一个葡萄酒或烈酒的商标包含用于识别该葡萄酒或烈酒的地理标记,或者是由这样的标记组成,那么对于不是在所指示原产地生产的葡萄酒或烈酒来说,在国内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应依职权或在一个利益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宣告其注册无效。

3.按照上述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在对葡萄酒采用同音异义或同形异义的地理标记时,应对每一种标记都提供保护。每一缔约方应考虑到确保对所涉及的制造者的平等待遇和不至于错误引导消费者的需要,确定关于这样的地理标记相互应有所区别的具体条件。

4.为了便于对葡萄酒地理标记提供保护,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进行旨在建立有关葡萄酒地理标记的公告和注册的多边系统的谈判,以便为参加该系统的缔约方提供适当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国际谈判;例外

1.缔约方同意参加旨在根据第23条的规定加强对单独地理标记的保护的谈判。缔约方不得以下述第4一8款的规定为理由拒绝进行谈判或拒绝缔结双边或多边协议。在这样的谈判中,缔约方愿意考虑这些规定对单独的地理标记的持续可适用性,而这样的地理标记的使用是该谈判的主题。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将对本节规定的实行情况进行检查,第一次这样的检查将在本协议建立的WTO生效之日起的两年之内进行。任何影响履行这些规定义务的事宜可以提请该理事会的注意,对于这样的事宜,如果不可能通过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协商获得解决,该理事会应一缔约方的请求将这样的事宜与任何缔约方进行协商。该理事会将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促进运作并实现本节的目标。

3.在实施本节规定过程中,缔约方不得降低紧邻本协议建立WTO生效之日之前已经存在于该缔约方的对地理标记的保护。

4.本节的任何规定都不要求一个缔约方阻止任何国民或居民连续地或类似地使用另一缔约方与商品或服务相关联地指示葡萄酒或烈酒的地理标记,其条件是该国民或居民已经以连续的方式在该缔约方的领土上对相同或相关的产品或服务使用该地理标记,而且:

(a)在该缔约方于包括多边贸易谈判的乌拉圭回合的部长级会谈之日之前已使用了至少10年;

(b)在该缔约方于上款之日之前真实地予以使用。

5.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即

(a)在一个缔约方适用下述第六部分的规定之前;或者

(b)地理标记在其原产国获得保护之前;

已经真实地申请或注册了一个商标,或者已经真实地通过使用获得了一个商标,本节所规定的措施应不得因为该商标和一个地理标记相同或相似而影响该商标注册的合格性或有效性,或者影响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6.本节的任何规定没有要求任何一缔约方,在其领土上,对其商品或服务采用常用语言的习惯名称与其他缔约方的一种地理标记相同时,而适用本节的规定。本节的任何规定也没有要求任何一纺约方,从本协议建立的WTO生效时起,对其一种葡萄产品采用了在其领土上已有的一种葡萄品种日常惯用名称与其他缔约方某一地理标记相同时,而适用本节的规定。

7.在并非是恶意地使用或注册地理标记的情况下,缔约方可以规定,任何根据本节规定作出的有关一个商标的使用或注册的请求,必须在对受到保护标记的滥用已在该缔约方为人们所熟知之日起的5年之内提出,或者是该商标在该缔约方的注册日之后提出,其条件是该商标的注册日已公布,而且该注册日早于上述滥用已在该缔约方为人们所熟知的日期。

8.本节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影响任何人在贸易往来中使用其商业名称或被继承的商业名称,除非是以一种错误引导公众的方式来使用该名称。

9.根据本协议,缔约方没有义务保护这样的地理标记,即该标记在其原产国没有受到保护或已停止受到保护,或者在其原产国已经不再使用了。

第四节 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二十五条 保护的条件

1.缔约方应该对独立创作的新的或原创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缔约方可以规定,如果一件外观设计与已知的外观设计或者已知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足够的区别,该外观设计就不是新的或不是原创的。缔约方可以规定这样的保护不得扩展到本质上取决于技术或功能因素的外观设计。

2.每缔约方应确保有关对纺织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的要求,尤其是关于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至于不合理地影响寻求和获得该保护的机会。缔约方具有通过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或者通过著作权法来履行这一义务的自由。

第二十六条 保护

1.受到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所有者应有权禁止为了商业目的而制造、出售或进口具有或采用了与受到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或基本上相同的外观设计的物品。

2.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缔约方可以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出有限的例外,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不得不合理地与受到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正常实施相抵触,并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受到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3.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至少应为10年。

第五节 专利

第二十七条 能够获得专利保护的对象

1.除下述第2款第3款所规定的之外,专利应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不论它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即可。除了第65条第4款、第70条第8款和本条第3款的规定之外,专利的获得与专利权的行使不得因发明的地点,技术的领域,以及产品是进口的还是本地制造的而受到歧视。

2.如果为了保护公众利益或社会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寿命及建康,或者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污染,有必要在一缔约方的领土上禁止一个发明的商业性实施,该缔约方可以排除该发明的可专利性,其条件是这样的排除不是仅仅因为该发明的实施为其国内法律所禁止。

3.缔约方还可以排除下列各项的可专利性:

(a)人类或动物的疾病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b)除微生物之外植物和动物,以及本质上为生产植物和动物的除非生物方法和微生物方法之外的生物方法;

然而,缔约方应以专利方式或者一种有效的特殊体系或两者的结合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这一规定将在本协议建立的WTO生效之日起的4年之内予以复查。

第二十八条 授予的权利

1.一项专利应为专利权人提供如下的独占权:

(a)对产品专利,专利权人有权禁止第三方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从事下列行为:制造、使用、为销售而提供、出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该产品;

(b)对方法专利,专利权人有权禁止第三方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该方法,以及使用、为销售而提供、出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由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专利权人也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而转移其专利,还应有权订立许可合同。

第二十九条 专利申请人的义务和条件

1.缔约方应要求专利申请人对发明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以便使一个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其发明,并可以要求申请人指出发明人在申请日或者在优先权日(如果提出优先权要求的话)所知道的实施其发明的最佳方案。

2.缔约方可以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有关其相应外国申请和其审批情况的信息。

第三十条 授予权利的例外

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缔约方可以对授予的独占权规定有关的例外情况,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不得与专利的正常开发利用相抵触,并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未获权利所有者同意的其他使用

如果一个缔约方的法律允许在未获权利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而对一项专利的实质性内容作其他使用 ,包括政府征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则应遵守下述的规定:

(a)这种使用的准许应视其具体情况而定;

(b)只有在使用之前,拟定的使用者已经经过努力,试图在合理的商业性期限和条件下获得权利所有者的同意,但是经过合理的时间的努力之后仍未获得成功,才可以准许这样的使用。当一个缔约方处在国家紧急状态或者其他特别紧急的情况下,或者在非商业性公共利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上述要求的限制。然而,在国家紧急状态或其他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应尽可能早地通知权利所有者。在非商业性公共利用的情况下,如果政府或合同人在没有进行专利检索的情况下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由政府或为政府使用了或将使用一个有效专利,则应及时地通知权利所有者;

(c)这种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于准许使用的目的,就半导体技术而言,只应适用于公开的非商业使用或者适用于补救某种经过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被确定为限制竞争的行为;

(d)这种使用应是非独占的;

(e)这种使用不能转让,除非是和进行该使用的那部分企业和资产一道转让;

(f)任何这样的使用都应主要是为投放到准许该使用行为的缔约方国内市场而授权的;

(g)在对被准许使用者的合法利益提供适当保护的条件下,如果导致作出该准许的情况已不复存在,而且也不大可能再发生,可以请求终止对该使用的准许。主管部门应有权要求检查上述情况是否继续存在;

(h)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向专利权人支付适当的费用,费用的数目取决于该准许的经济价值;

(i)任何有关这种使用准许的决定的法律有效性应能接受司法复审或不同的更高级别的主管部门的其他独立复审;

(j)缔约方没有义务将上述(b)款和(f)款所规定的条件应用于这样的使用,即该使用是因为某种行为经过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后被确定为限制竞争的行为,因而作为一种补救措施而批准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在确定支付费用的数目时,可以考虑纠正限制竞争行为的需要。如果导致作出这种准许的情况有可能再发生,适当的主管部门应有权拒绝终止该项准许;

(k)如果这样的使用是用来实施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这样的实施会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专利"),则应满足如下的条件:

(Ⅰ)第二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第一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比较应具有可观经济价值的重要技术进步;

(Ⅱ)第一专利的专利权人应有权在合理的条件下获得使用第二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交叉许可;

(Ⅲ)对第一专利的被准许的使用除了在和第二专利一道转让的情况下将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 无效与失效

对任何宣告一项专利无效或失效的决定都应提供接受司法复审的机会。

第三十三条 保护期限

所提供的保护期限不得短于自申请日起的20年 。

第三十四条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在关于如上述第28条(b)中所述权利的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如果一项专利的实质性内容为获得一项产品的方法,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制造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因此,缔约方应规定,至少在下述情况之一时,如果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则将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制造的任何相同产品视为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的。

(a)如果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是新的;

(b)如果相同的产品在很大程度上有可能是用专利方法制造的,而专利权人经过合理的努力仍不能确定被告所实际采用的制造方法。

2.任何缔约方都可以自由地规定,只有在满足上述(a)中规定的条件或满足上述(b)中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被告的侵权者才应承担第1款中所规定的举证责任。

3.在授引反证时,应考虑到被告保护其生产和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

第六节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第三十五条 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

缔约方根据自1989年5月26日开始接纳参加的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第2至第7条(不包括第6.3条)、第12条和第16.3条的规定,同意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下称布图设计)提供保护,并且同意另外遵循下述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护的范围

除下述第37.1条规定的情况之外,缔约方应将未经权利人同意而进行的下述行为认作是非法行为,即为了商业目的而进口、出售、或销售受到保护的布图设计,一种采用了受到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一种采用了上述集成电路的产品,只要它仍然包括一个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

第三十七条 不需要获得权利人同意的行为

1.尽管有上述第36条的规定,对于该条中所提及的采用非法复制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采用这种集成电路产品的行为来说,如果进行或安排进行该行为的人在获得该集成电路或装有这种集成电路的产品时不知道而且也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它采用了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任何缔约方都不得将这种行为视为非法行为。缔约方应规定,在这样的人接到足够清楚的通知,被告知该布图设计是非法复制的之后,该人对于在此之前已经获得的库存件或预定件可以进行上述行为中的任何一种,但是却有义务向权利所有者支付一定的费用,该费用应在数额上与按照经过自由谈判达成的有关该布图设计的许可合同所应支付的提成费相当。

2.第31条(a)-(k)款所规定的条件应准用于有关布图设计的任何非自愿许可或者由政府或者为政府所进行的未获权利所有者同意的使用行为。

第三十八条 保护期限

1.如果缔约方要求以注册作为提供保护的条件,对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短于自注册申请日起或者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进行的首次商业性使用之日起的10年。

2.如果缔约方不要求以注册作为提供保护的条件,对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短于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进行的首次商业性使用之日起的10年。

3.尽管有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保护,缔约方可以规定保护期限为作出布图设计之后的15年。

第七节 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1.在确保针对巴黎公约(1967)第1O条之二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缔约方应该根据下述第2款的规定对未公开的信息提供保护,根据下述第3款的规定对于由政府或政府性机构提供的数据提供保护。

2.自然人或法人应有可能防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非诚实商业活动的方式,透露,获得或使用合法地处于其控制之下并满足下述条件的消息:

--在如下的意义上是保密的,即对于通常涉及该类信息的同行业中的人来说,它不是以整体或者其组成部分的准确排列组合为这样的人所公知或者为这样的人所能获得;

--由于是保密的,因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

--合法支配该信息的人采取了为具体情况所需的合理措施来保守秘密。

3.如果缔约方要求以提交未公开的测试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一种采用新化学成份的药品或农业化学产品投放市场的条件,而上述数据的产生需要付出相当的努力,则该缔约方应禁止对这种数据的不正当商业性使用。此外,除非是为保护公众所必需,或者除非已经采取措施来确保防止对这样数据的不正当商业性使用,否则缔约方应禁止公开这样的数据。

第八节 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四十条

1.缔约方同意,某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的许可行为或许可条件可能对贸易产生相反的作用,并且可能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

2.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都不应阻止缔约方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在相应的市场上对竞争产主相反作用的许可行为或许可条件。如上面所规定的那样,纺约方可以在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相一致的前提条件下,根据该缔约方的有关法律和规则,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防止或控制这样的行为,例如独占性反授条件,禁止对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和强迫性一揽子许可等。

3.每一个缔约方在发生下述情况时应请求与任何另一缔约方进行磋商,即提出请求的缔约方有理由认为作为被请求的缔约方国民或居民的一个知识产权所有者正在进行违反请求缔约方有关本节内容的法律行为,而且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希望在不使符合法律的任何行为受到损害,并且不影响双方缔约方作出最终决定的自由的条件下确保遵守这样的法律。在服从国内法律,并且达成令双方满意的请求缔约方保守秘密的协议的条件下,被请求的缔约方应对这样的磋商给予充分和富有同情的考虑,并且通过提供与磋商问题有关的公众可获得的非保密性信息以及该缔约方所能获得的其他信息予以合作。

4.如果一个缔约方的国民或居民被指控违反了另一缔约方有关本节内容的法律和规则,从而处于后一缔约方的法律程序之中,则后一缔约方应该按照如上述第3款所述的相同条件,应前一缔约方的请求提供与之进行磋商的机会。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执法

第一节 总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1.缔约方应保证其国内法律能够提供如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以便对侵犯本协议所述知识产权的任何行为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包括制止侵权的及时法律救济和防止进一步侵权的法律救济。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不至于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并且能为防止滥用提供保障。

2.对知识产权执法的程序应是合理的和公平的。这些程序不应过分复杂,也不应收费过高或者包含不合理的时间限制或无保障的拖延。

3.对案件是非曲直的判决应最好采用书面方式,并陈述决定的理由,上述决定应至少及时地提交给诉讼当事人。对案件是非曲直的判决应仅依据证据,对于这样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获得被听证的机会。

4.诉讼当事人应该获得由司法部门对最终行政决定以及在服从国内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条件下,至少对关于案件是非曲直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得当予以复审的机会。然而,缔约国没有义务为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宣告提供复审机会。

5.应该理解的是,本协议的这一部分并没有规定这样的义务,即为施行知识产权而建立一个不同于实施一般法律的司法系统,也不影响缔约方施行一般法律的权力。这一部分中的任何规定都没有产生有关知识产权的施行和一般法律施行之间的资源分配的义务。

第二节 行政和民事救济程序

第四十二条 合理与公开的程序

缔约方应该为权利所有者 提供施行本协议所涉及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程序。被告应有权获得及时和足够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赔偿请求的根据。应允许当事人由独立的法律事务所代理,而且这种程序不得规定过于麻烦的让当事人本人出庭的强制性要求。这种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应有权详细陈述其赔偿要求的根据并提供所有的有关证据。除非是和现有的宪法要求相违背,该程序应为识别和保护保密信息提供手段。

第四十三条 证明的根据

1.当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足以支持其赔偿要求的并能够合理获得的证据,并且指出了处于另一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与支持其赔偿要求有关的证据时,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这样的证据,但是在必要的情况下应满足保守机密情报的条件。

2.如果诉讼程序的一方当事人自愿地并且没有正当理由地拒绝寻求必要的信息,或者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有意地妨碍与权利实施行为有关的程序,缔约方可以授权司法部门在它们所获得的信息,包括由于拒绝寻求信息而受到不良影响的当事人提交的控诉和主张的基础上,作出初步或最终判断,其条件是为当事人提供对所述主张或证据的听证机会。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令

1.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在海关批准进口之后,立即禁止侵犯一项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其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缔约方没有义务针对下述受到保护的对象行使上述权利,即一个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这样的对象将会导致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之前就已经获得或订购了采用该对象的商品。

2.尽管存在本部门的其他规定,在遵守第二部分中有关在没有获得权利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由政府进行使用或者经政府准许由第三方进行使用的规定的条件下,缔约方可以根据上述第31条第(h)款的规定将对于这种使用的救济限制支付费用。在其他情况下,将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法律救济,或者在这种救济不符合国内法律的情况下,应该提供宣告性判决和适当的赔偿。

第四十五条 损害赔偿费

1.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

2.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者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返还其所得利润或/和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

第四十六条 其他法律救济

为了对侵权行为产生有效的威摄作用,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将其发现的没有提供任何种类赔偿的侵权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所有者的任何损害,或者在不违反现有宪法规定的情况下销毁这样的商品。司法部门也应有权责令将没有提供任何种类赔偿的其主要用途是用于产生侵权商品的材料和物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尽可能地减少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在审查这样的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采取的法律救济之间的比例协调关系以及第三方的利益。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来说,除了在例外的情况下,为了让这样的商品进入商业渠道,仅仅将非法贴在商品上的商标去掉还是不够的。

第四十七条 获得信息权

缔约方可以规定,除非是与侵权的严重程度在比例上失调,司法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者将从事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或侵权服务活动的第三方的身份以及他们的销售渠道告诉权利所有者。

第四十八条 对被告的赔偿

1.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被采取,而该当事人滥用了执行程序,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受到非法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由于这样的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的赔偿。

2.对于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或实施的任何法律行政机关来说,缔约方只有在国家行政部门和官员已经在对上述法律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采取或者真诚地打算采取行动的情况下,才能兔除他们对采取适当法律救济措施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程序

如果行政程序涉及到案件的是非曲直,而且其结果是责令采取某种民事法律救济措施,则该程序应遵照本质上与本节所规定的原则相等同的原则。

第三节 临时性措施

第五十条

1.司法部门应有权采取及时和有效的临时性措施,以便

(a)防止发生对任何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特别是防止侵权商品进入它们管辖之下的商业渠道,包括刚刚获得海关批准的进口商品;

(b)保存有关被指控侵权行为的证据。

2.在适当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应有权依单方要求采取临时性措施,特别是当任何迟延有可能对权利所有者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或者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明显危险性时。

3.司法部门应有权要求请求人提交现存的任何能够以合理方式获得的证据,以便使司法部门自己能够以足够的可信度确认该请求人是权利所有者,以及其权利受到了侵犯或者这样的侵权行为将马上发生。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请求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或相当的担保。

4.当临时性措施是应单方请求而采取时,应及时地通知受到影响的当事人,最迟也应在执行上述措施后予以通知。如果被告在发出通知后的合理期间请求裁决是否应该改变、取消或确认这样的措施,应该进行复核,包括给予被听证的权利。

5.可以要求请求人提供其他必要信息,以便让将要执行临时措施的司法部门验明有关的商品。

6.在不违反上述第4款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在合理的时间期限内提出将会导致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的诉讼,那么应根据被告的请求取消根据上述第1款和第2款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或者停止其效力。在国内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上述期限由责令采取临时性措施的司法部门确定;在并非如此确定的情况下,上述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以两者中的较长者为准)。

7.如果临时性措施已被取消,或者由于请求人的任何行为或懈怠而失败,或者随后发现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权或侵权征兆,司法部门应有权应被告的请求责令请求人向被告提供对于由采取这些措施而造成的任何损失的适当赔偿。

8.在进行行政程序之后就能够责令采取某种临时性措施的情况下,这样的行政程序应遵从实质上与本节所规定的原则相当的原则。

第四节 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规定

第五十一条 海关中止放行

如果一个权利所有者有正当的理由怀疑进口商品是采用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 ,缔约方在遵守下述规定的条件下应制定程序,使该权利所有者能够向适当的司法部门或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请求,要求由海关中止放行,不让这样的商品进入自由流通。缔约方可以允许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侵权行为提出这样的请求,其条件是符合本节的规定。缔约方也可以制定相应的程序,以便由海关中止放行试图由领土出口的侵权商品。

第五十二条 请求

启动如上述第51条规定的程序的权利所有者应提供适当的证据,使有关主管部门相信,按照进口国的法律,已可初步认定存在对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同时还应提供有关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使海关能够容易地识别侵权商品。上述主管部门应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请求人是否接受其请求,以及在由该主管部门决定的情况下,通知请求人由海关采取行动的时间。

第五十三条 保证或与之相当的担保

1.有关主管部门应有权要求请求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该主管部门并防止滥用的保证或与之相当的担保。这样的保证或担保不应不合理地妨碍当事人应用这些程序。

2.在根据如本节所述的请求,由海关依照一个并非是司法部门或其他独立部门作出的决定,中止放行涉及到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或未公开信息的商品的情况下,如果经正式授权的部门没有在第55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批准临时性法律救济,而且有关进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均已满足,则所述商品的所有者、进口者或收货人在提供保证的条件下,有权获得对该商品的放行,上述保证的数目应足以为权利所有者提供对任何侵权的行为的保护。上述保证的交付不应影响权利所有者所能获得的任何其他法律救济。如果权利所有者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其起诉权,应解除上述保证。

第五十四条 中止放行的通知

如果根据上述第51条的规定中止对商品的放行,应迅速地通知进口者和请求人。

第五十五条 中止放行的期限

如果在向请求人发出中止放行通知之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期间之间,海关没有接到通知,被告知已由除被告之外的当事人提起一项将导致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的诉讼,或者被告知经正式授权的部门已决定采取延长中止放行的临时性措施,则应该对该商品予以放行,其条件是符合进口或出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在适当的情况下,这一时间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如果已经提起了将导致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的诉讼,则根据被告的请求应进行包括听证在内的复核,以便确定是否应改变、取消或确定这些措施。尽管如此,在根据临时性法律措施来执行或继续执行停止放行措施的情况下,应适用上述第50条第6款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进口者和商品所有者的赔偿

对于由于错误地扣留商品或者由于扣留按照上述第55条的规定应予以放行的商品而造成的损失,有关主管部门应有权责令请求人向该商品的进口者、收货人和所有者支付适当的赔偿。

第五十七条 检查和获得信息的权利

在不影响保护保密情报的前提下,缔约方应授权有关主管部门为权利所有者提供足够的机会,使之能够对海关扣留的任何商品进行检查,以便证实其主张。

该主管部门也应有权向进口者提供同样的机会,使之能够对任何上述商品进行检查,在对案件的是非曲直已作出肯定结论的情况下,缔约方可以授权该主管部门将发货人、进口者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所涉及商品的数量通知权利所有者。

第五十八条 依职权的行为

当缔约方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主动地采取行动,在已经获得初步的证据,证明有关商品侵犯了一项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中止对该商品的放行时,则:

(a)该主管部门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权利所有者提供可能有助于行使其权利的任何信息;

(b)应迅速地将停止放行一事通知进口者和权利所有者。在进口者已经向该主管部门提出反对停止放行的申诉时,上述第55条所规定的条件应准用于该中止放行事宜。

(c)缔约方只有在政府机构和官员采取或真诚地打算采取行动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他们对采取适当法律补救措施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法律救济

在不损害权利所有者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并且保证被告具有要求由司法部门进行复该的权利的条件下,主管部门应有权根据上述第46条所规定的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对于假冒商品来说。除非是在例外的情况下,该主管部门应不允许该侵权商品以原样不动的形式再次出口,或者让该商品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

第六十条 可以忽略不计的进口

对于旅客和个人行李中所携带的或在小型交运件中发送的少量非商业性质的商品,缔约方可以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五节 刑事程序

第六十一条

缔约方应规定,至少在商业规模蓄意地假冒商标或剽窃著作权的案件中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处罚。适用的法律补救措施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摄作用的监禁和/或罚款,其处罚程序应与对具有相应严重性的罪行法律补救措施的处罚程序相一致,在适当的案件中,可采用的措施还应包括充公、没收或销毁侵权物品以及任何其主要用途是用来进行上述犯罪行为的材料和设备。缔约方可以规定将刑事诉讼法程序和刑事处罚应用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特别是当侵权行为是蓄意地和以商业规模来进行时。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相应的双方当事人程序

第六十二条

1.作为获得和维持本协议第二部分第二至六节中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条件之一,缔约方可以要求符合合理的程序和手续。这些程序和手续应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当所要获得的知识产权用于需要授权或注册的权利时,在符合获得该知识产权的实质性条件的前提下,缔约方应保证授权或注册程序能够在合理的期限之内作出授权或注册,以避免缩短保护期限。

3.巴黎公约(1967)第4条应准用于服务性标记。

4.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由一些国内法所规定的行政撤销程序和诸如异议、无效和取消的双方当事人程序,都应服从第41条第2、3款所确立的基本原则。

5.在第4款所述的任何程序中作出的最终行政决定都应能够接受司法或准司法部门的复审。然而,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功的案件中,没有对其决定提供上述复审机会的义务,除非进行上述程序的理由能够成为无效程序的理由。

第五部分 纠纷的预防和解决

第六十三条 透明度

1.缔约方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法律规则,以及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终局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都应以本国语言公开发表,或者在无法实现这样的公开发表时,使之为公众所能获得,从而使各国政府和权利所有者能够了解其内容。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生效的任何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协定也应公开发表。

2.缔约方应当将上述第1款所述的法律和规则通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帮助该理事会检查本协议的运作情况,该理事会应努力减轻各缔约方履行该义务的负担。如果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间进行的建立一个接收上述法律和规则的共同注册机构的谈判获得成功,将免除将上述法律和规定通知该理事会的义务。在这方面,该理事会也应考虑关于通告的所需措施,作出上述通告是依照本协议所规定的上述义务,而上述义务又是起源于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三的规定。

3.每一缔约方都应作好准备,在接到另一缔约方的书面请求之后提供上述第1款中所规定的信息。当一个缔约方有理由相信涉及知识产权的某一司法判决或者行政决定或者双边协定影响了其依据本协议所享有的权利时,也可以提出书面请求,以获得或者被告知这样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或双边协定的详细细节。

4.上述第1至第3款并不要求缔约方公开影响实施法律,或者违反公众利益,或者损害某公共或私人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情报。

第六十四条 纠纷解决

1.除非是有特殊的规定,1994年详细说明的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23条的规定,以及对关于纠纷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备忘录的适用应适用于有关本协定内容的协商和纠纷解决。

2.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3条1(b)和23条第1(c)分款,不适用于本协议建立的多边贸易组织生效起五年内本协议的纠纷解决。

3.在上一款所述期限内,TRIPS理事会应审查根据本协议就第23条1(b)和23条1(c)的范围与形式提出的申诉,并且将其意见提交部长级会议以求批准。部长级会议关于对此类意见的批准或者延长上款所述期限的决定,应经全体同意,批准后的意见应对所有缔约方有效,无须再经形式确认程序。

第六部分 过渡性安排

第六十五条 过渡性安排

1.除下述第2、3、4款的规定之外,任何缔约国都没有义务在自本协议建立WTO生效之日起的一年之内实施本协议的规定。

2.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有权再延迟4年实施除本协议第1部分第3、4、5条之外的所有规定。

3.任何其他正处于由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和自由企业经济转变以及正进行其知识产权体系的改革并面临知识产权法起草和实施的特殊问题的国家,也可以享受上述第2款所规定的延期。

4.如果一个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按照本协议规定的义务,需要将对产品专利的保护扩大到本协议生效之日,在其领土上尚不能获得保护的技术领域,它可以再延迟5年对这样的技术领域适用本协议第二部分第五节关于产品专利的规定。

5.任何采纳如上述第1、2、3或4款规定的过渡期的缔约方应当保证,在此期间内对其国内法律、规则和司法实践作出的任何改变都不得降低与本协议规定的一致性的程度。

第六十六条 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

1.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它们在经济、金融和行政管理上的紧迫性,以及它们为建立可以生存的技术基础所需的灵活性,除本协议第3、4、5条之外,将不要求它们在上述第65条第1款所定义的本协议实施日起的10年之内实施本协议的规定。根据一个最不发达国家提出的具有正当理由的请求,理事会应批准这一期限的宽限。

2.为了使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能够建立良好的能够生存的技术基础,发达国家应采取措施,鼓励和促进其境内的企业和研究机构向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传输技术。

第六十七条 技术合作

为了促进本协议的实施,根据请求或依照双方一致同意的条件,发达国家应提供有益于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技术和金融合作。这样的合作应包括帮助进行国内的有关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以及防止对知识产权的滥用的立法,还应包括帮助建立或健全与此有关的国内机构和部门,以及人员的培训。

第七部分 机构设置最终条款

第六十八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监督本协议的运作,特别是各缔约方依据本协议所应尽的义务,并为缔约方提供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协商的机会。它应完成各缔约方所交付的任务,特别是提供它们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所要求的任何帮助。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理事会可以和任何它认为是适当的方面进行协商或索取信息。通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商,理事会将寻求在举行其第一次会议后的一年之内确定和该组织的机构进行合作的适当安排。

第六十九条 国际合作

缔约方同意相互合作,以便消除侵犯知识产权的国际性货物贸易。为此目的,他们应建立和通报其国内行政管理中的联系渠道,并随时交换有关侵权货物贸易的情报。他们应促进其海关之间有关假冒商标的商品和盗版著作权商品贸易的情报交换和合作。

第七十条 对已有客体的保护

1.本协议对于有关缔约方在实施本协议之前发生的行为不产生影响。

2.除本协议中另有规定之外,缔约方应对所有这样的实质性内容承担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即该实质性内容在有关缔约方实施本协议之日就已经存在,并且在该日期已受到该缔约方的保护或者已满足或最终将满足本协议所规定的保护条件。就本款和下述第3款、第4款而言,有关现存作品的著作权义务应仅仅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单独决定,有关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已有录音制品表演者权利的义务应按本协议第14条第6款所规定的那样仅仅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单浊决定。

3.对于在有关缔约方实施本协议之日已经为公众所合法拥有的实质性内容,没有义务恢复对它的保护。

4.对于含有受保护实质性内容的特定对象来说,如果有关该对象的任何行为按照有关缔约方的与本协议相一致的立法条款构成了侵权行为,然而在该缔约方确认加入本协议建立的WTO之日以前,该对象已商业化或者已对之进行了可观的投资,那么任何缔约方可以对权利所有者所能获得的对于在该缔约方实施本协议之后继续进行的上述行为的法律救济加以限制。然而,在这种情况下,缔约方应至少规定向权利所有人支付公平的赔偿。

5.对于在缔约方实施本协议之前已购买的原件或复制件来说,不要求该缔约方履行本协议第11条和第14条第4款的规定。

6.不要求缔约方对于未经权利所有者同意的下述使用行为适用第31条的规定或者第27条第1款关于专利权的行使不因技术领域而受到歧视的要求,即对该使用行为的准许是该缔约国政府在本协议的内容公开之前作出的。

7.如果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取决于是否注册,应允许针对在缔约方实施本协议之日尚处于待处理阶段的申请进行修改,以便获得由本协议所加强的保护,但是这样的修改不得加入新的内容。

8.在本协议建立的WTO生效之时尚未按第27条规定的义务对药物和农业化学产品提供专利保护的缔约方:

(Ⅰ)尽管有上述第六部分的规定,仍应该自本协议建立的WTO生效之日起采取措施,保证可以提交针对此类发明的专利申请;

(Ⅱ)应该在实施本协议之日,对上述申请适用本协议所规定的专利性标准,并视该标准自其申请日起已在该缔约方实行,如果可以享受优先权并要求优先权,则视为自优先权之日起实行;

(Ⅲ)对于那些符合(Ⅱ)中所述保护标准的专利申请,应从专利的批准之日起,在所剩的专利保护期限内提供本协议所规定的专利保护,上述保护期限为本协议第33条所规定的保护期限,其起点为专利申请的申请日。

9.如果一项产品是根据上述8(Ⅰ)款而在一缔约方提交的专利申请的实质性内容,尽管有上述第六部分的规定,应在获得该缔约方市场准人许可之后的5年之内,或者在直至该产品专利申请在该缔约方被授予专利权或该驳回之前(以上述两期限中的较短者为准)授予独占市场投放权,其条件是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在另一缔约方针对该项产品提交了一份专利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而且在该缔约方获得了市场准人许可。

第七十一条 审查和修改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在第65条第2款所规定的过渡期届满之后对本协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理事会应结合在其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经验,两年以后再次进行检查,以后每两年检查一次。理事会也可以根据任何有可能导致对本协议作出修改或修订的新发展进行检查。

2.对于在其他多边协议中达成并且为这些协议所承认的,而且已生效的,并且为全体WTO缔约方所接受的旨在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准的修改,可以提交给部长级会议,为了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的一致建议,根据本协议建立的WTO第10条第6款的规定,采取行动。

第七十二条 保留

不经其他缔约方同意,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不得提出保留。

第七十三条 属于安全保证的例外

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

(a)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任何其公开将会损害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信息;

(b)阻止任何缔约方针对下述事项采取它认为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来说是必要的任何行动;

(Ⅰ)有关核裂变物质或由其获得的物质;

(Ⅱ)有关受到管制的武器、弹药和装备的贸易,以及其他直接或间接用于提供军事设施的货物和物质贸易;

(Ⅲ)在战时和处于其他国际关系紧急状态所采取的行动;

(c)阻止任何缔约国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义务,为维持世界和平和安全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注释:

1.当本协议提及"国民"一词时,是指这样的自然人或法人,以WTO缔约方的独立关税区域为例,他们在该关税区域定居或者具有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场所。

2.本协议所称"巴黎公约",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指该公约1967年7月14日的斯德哥尔摩文本。"伯尔尼公约",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指该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罗马公约"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IPIC)条约,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3.对于本协议的第3条和第4条来说,所述的保护应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取得、范围、维持和行使的事项以及影响本协议所专门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使用事项。

4.尽管存在第42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方在这些义务方面可以不提供法律途径而只提供行政执法措施。

5.对于本协议来说,缔约方可以将术语"inventive step"和"capable of industrial application"看作是"non一obvious"和"useful"的同义词。

6.这一权利如同本协议规定的涉及商品的使用、出售、进口或其他销售的权利一样,应服从上述第6条的规定。

7."其他使用"指的是除第30条所允许之外的使用行为。

8.对于那些不具有原始批准系统的缔约方来说,保护期限应从原始批准系统的申请日起开始计算。

9.本节所称"right holder"(权利人)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称"holder of the right"(权利所有者)为同义语。

10.对于本规定来说,所谓"以非诚实商业活动的方式"指的至少是诸如破坏合同,违背信义和诱导违背信义的行为,并且包括通过第三方来获得非公开的信息,该第三方知道或者本应知道,却因为粗心大意而不知道在获得过程中包含了这样的行为。

11.在这一部分中,所谓"权利所有者"包括具有维护这种权利的法律地位的联合会和协会。

12.如果一个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均为一个海关联盟的成员,因而已实质上取消了对通过它们之间边境的商品流通的所有控制,则不要求在这样的边境上适用本节的规定。

13.对于本协定来说:

--采用假冒商标的商品是指任何这样的商品,包括包装,它们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与有关这种商品的有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了其实质性部分与有效注册商标不能形成区别的商标,因而根据进口国的法律侵犯了该商标所有者的权利;

--盗版商品是指任何这样的商品,它们是未经权利所有者或者其在商品制造国的被授权人同意而复制的,而且是直接或间接以某一物品做样版而制造的,而这样的复制根据进口国的法律已经构成了对一项著作权或有关权利的侵权行为。

应注意的是,缔约方没有义务将这样的程序应用于由权利所有者或经他同意而投入到另一国家市场之中的进口商品,或者过境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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