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申请立案时,首先要确定受理案件的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如果法院没有管辖权,法院是不会受理的。民事诉讼的管辖原则一般为“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原告要到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进行诉讼,而如果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而这也就是深圳的法院处理非深圳户籍人员案件的法律依据。
问题时,如何确定非深户籍人员是否在深圳“经常居住”呢?一般来说,进行非深户籍人员管理的部门是派出所,所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最具法律效力的。只要原告持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在深经常居住的证明,法院就会给立案。
但是,深圳有1000万左右的人口,不可能每个人都到派出所登记(到派出所登记的可能只是一小部分),所以在我们的执业过程中就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即被告明明是常年在深圳生活,但是没有在深圳的派出所有任何登记记录,且这类人群涉诉的几率也是相对比较高的。而因为对方没有在深圳的派出所登记,有时候就不能起诉他,让原告干着急。
那么除了在派出所登记之外,有无其他途径可以证实被告在深圳经常居住呢?
还是有的。比如,社区工作站的出具的证明,对方的社保记录,对方单位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对方的房屋登记资料等等。但是,问题又来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法院受理非深户籍人员的证据予以采纳,是否采纳由各法院、法庭甚至是法官自行判断,各区法院、派出所法庭甚至法官因此就有了是否采纳证据的权力,而由于此类证据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所以每个法院、法庭、法官对此判断就有很大的随意性,并且,不管怎么判断他们都不会触犯任何法律,这样,这种“权力”就极其容易沦落为“赚钱的法宝”,产生“权力寻租”行为。
而执业实践中,律师也经常遇到这样的“怪象”:同样的材料,在A法院可以立案审理,在B法院就不能受理;更有甚者,在同一个区法院中,C法庭可以受理的材料,到了D法庭就不能受理。实在荒天下之大缪!
为了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保障非深户籍人员在深的诉讼权力,龙岗律师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对此作出更加细化的规定。
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对此就有类似的规定,该《意见》十六规定:“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且在有效期内的深圳市暂住证;(二)深圳市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三)深圳市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的;(四)受害人为产权人的深圳市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
根据该规定,各区法院、法庭、法官随意判决的行为就要受到很大的限制,当事人的权益就有最大的保障。因此,龙岗律师在此呼吁,希望深圳市中院尽快对非深户籍人员在深诉讼标准作出细化规定,统一受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