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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职务侵占案无罪、罪轻辩护

日期:2010年07月24日 | 来源:原创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条规定的就是职务侵占罪。

【犯罪主体】本罪名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如果犯罪主体并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等组织聘请的人员利用类似于职务便利的行为实施的此类犯罪,不构成此罪,可能构成侵占罪、盗窃罪等其他罪名。

【犯罪客体】本罪名的犯罪客体为“本单位财物”,即侵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关系,属于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

【主观要件】职务侵占罪属于侵占他人财产的犯罪,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是为了暂时保管公司财物、防止公司财物受他人侵害等行为,采取了类似于“占为己有”的形式的,也不构成犯罪。

【客观要件】犯罪嫌疑人客观要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如果并非利用职务便利,或者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超出了职务范围,也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盗窃罪等罪名。如果采用了利用职务便利,但是侵占的是其他单位的财物的,也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盗窃罪。此外,本罪属于数额型犯罪,按照深圳的标准,涉案金额必须是2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

【案例分析】某案件中,甲购买泥头车一辆,并聘请犯罪嫌疑人乙驾驶该泥头车,该泥头车的钥匙一直由乙保管;某日,乙家人重病急需用钱,乙急迫之下,利用掌握该泥头车钥匙的便利,将该泥头车开走,卖给他人,获利20万元用于抢救家人生命;经公安机关调查,甲并无注册公司、企业、个体户,仅是个体经营;案发后,乙的家人协助公安机关将泥头车找回,并对甲进行赔偿,甲对乙的行为表示谅解。深圳龙岗律师网认为,因本案中的甲并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因此,乙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构成“侵占罪”,因侵占罪是自告罪,如果甲对乙表示谅解,不追究乙的刑事责任,乙的行为可认为不构成犯罪。

此外,此罪可以从初犯、偶犯、从犯、自首、立功(协助抓获同伙)、返还财物等方面进行罪轻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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