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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日期:2010年12月13日 | 来源:原创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深圳律师依据法律规定,接受原告人的委托,作为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现根据庭审情况,就双方争议的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关于丙、丁故意伤害乙的问题。

深圳律师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丙因原告人不让其送菜,因此怀恨在心,指使丁等人砍伤原告人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合议庭采信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以故意伤害罪最追被告人丙、丁的刑事责任。

二. 关于丙、丁故意伤害甲的问题。

深圳律师认为:

(一)在认定丙、丁故意伤害乙的基础上,代理人认为,丙长期给××电子厂的食堂送菜,原告人甲、乙承包该食堂后,不接受丙送菜,导致丙收益下降,丙因此怀恨在心是可以想象的。而2007年8月4日,乙承包食堂、拒绝丙送菜后,丙指使他人将乙砍伤的事实更加证实了丙对甲实施故意伤害的可能性。

(二)甲被人砍伤的时间为2007年5月22日,也正是其不接受丙给饭堂送菜的时间后不久,时间上的吻合,又进一步证实了这种可能性。

(三)甲一直经营承包饭堂食堂的工作,有正当职业,没有与他人结仇,不存在被其他人砍伤的可能性。

(四)在公安机关的所有讯问笔录中,丙均一直承认其指使他人砍伤甲。而公安机关的讯问录像也证实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可以认定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四点理由,代理人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丙指使他人砍伤甲。请合议庭采信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

三. 关于二名原告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的问题

深圳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的计算包括进院到出院的期间,以及医生嘱咐需要休息的时间,如需要后续治疗(如取出内固定),应将出院至后续治疗期间的时间及该休息时间计算在内。经核对,甲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乙的误工时间为9个月。

四. 关于二名原告人的工资标准问题

深圳律师认为:

(一)二原告人称:××电子厂的饭堂开始由甲承包,甲被砍伤后,其意识到可能是因承包饭堂的原因被人报复,故不敢独自承包饭堂,于是将饭堂转包给乙。后经协商,甲、乙及戊(乙的叔叔)合伙承包了该饭堂,考虑到工商登记等原因,三人决定将承包饭堂的工商手续挂靠在2006年10月份成立的以乙的表哥已名义成立的安兴餐饮管理服务部处。因为三名合伙人都是朋友和亲戚,有事合伙形式管理饭堂,所以一直没有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因此,就二名原告人的工资标准问题,无法取得有力的证据。三人意识到此问题后,为完善合伙事宜,使合伙事项符合法律规定,避免纠纷,于是于2008年1月20日订立了《补充合伙协议》。该协议将之前三方的口头约定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证实了二名原告在参与管理饭堂期间领取1万元的工作。此外,为配合二名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安兴餐饮管理服务部为二人出具了相关的工资证明,证实二人每月工资为1万元。

(二)二原告人出示了收到××电子厂饭堂伙食费的《存根》,《存根》证实该饭堂自2007年6月至11月从××电子厂受到伙食费在19万至27万之间,二原告人称饭堂利润在30%左右,因此,饭堂的利润足以履行上述《补充合伙协议》,可以保证三名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取得每月1万元工资收入。

(三)经原告人请求,××电子厂也为原告人出具了该厂与饭堂承包人的对账单,证实上述第(二)项的情况属实,请合议庭予以采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深圳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10证实餐饮业工资指导价位的高位数为12566元,表11证实企业财务经理工资指导价位高位数为23062元,行政经理为18494元,采购经理为14329元,餐厅经理为10812元。所以,作为承包饭堂的合伙人、采购主管、行政主管的二原告人的工资并没有超出上述指导价位,请合议庭予以采信。

(五)也正是二原告人承包的饭堂的收益丰厚,拒绝丙送菜之后,才引起其不满,最终惹祸上身。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二原告人工资每月1万元的真实性。上述5点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信。

五. 关于乙的护理费的问题

深圳律师认为,乙住院期间,其母亲××辞职对其进行照护,应按××的实际收入计算其护理费。请合议庭予以支持。

上述陈述的相关证据已交给合议庭,请合议庭明察并予以支持为盼。

代理人:深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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