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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学校法律顾问工作指引》的通知

日期:2016年12月07日 | 来源:深圳市教育局 |  作者:深圳律师 | 字体:

各区教育局、各新区公共事业局,市局直属各学校:

  为深入贯彻落实教育部、广东省相关文件精神和《深圳市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方案(2015—2020年)》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校、提高学校治理法治化水平,促进学校决策科学化,切实保障中小学校及师生的合法权益,市教育局制定了《深圳市中小学校法律顾问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深圳市中小学校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范本)(网页版)

深圳市中小学校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范本)(word版)

深圳市教育局

2016年5月23日

  (联系人:王萍,电话:88125630)

深圳市中小学校法律顾问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校、提高中小学校治理法治化水平,促进学校决策科学化,切实保障学校及师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省相关文件和《深圳市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方案(2015—2020年)》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全市中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学校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全市中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在2016年底前全面建立学校法律顾问制度。

  各学校要有效发挥法律顾问在维护学校法律地位、处理学校与政府部门或社会的各种法律关系、处理学校与学生或教师的关系、处理学校与家长及社会其他公民及法人的关系,落实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要求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主管职责负责指导所辖学校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各学校应当对开展学校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的经费予以保障。

  各区属学校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后应将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向市教育局报送本区学校法律顾问工作年度实施情况。

  各市局直属学校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向市教育局报送本校法律顾问工作年度实施情况。

  第五条 学校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 学校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一)对学校重大决策、重要规章制度等进行合法性审查与论证,提供意见或建议;

  (二)对学校重大事项的风险性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参与学校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和协议的拟定、修改、审查,提出意见或建议;

  (四)接受学校委托,参与学校有关法律问题谈判,调解涉及学校的重大法律纠纷,代理学校诉讼、仲裁、复议等活动,维护学生、教职工、学校的合法利益;

  (五)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工作、法律知识普及活动;

  (六)办理学校委托的其它法律事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学校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

  (一)涉及学校的群体性敏感事件、重大法律纠纷;

  (二)对学生、教职工作出开除或解聘的处分;

  (三)学校重大决策行为的论证,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签署及履行;

  (四)涉及学校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

  (五)涉及学校、师生利益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八条 各学校应当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聘期由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为1年至3年。

  各学校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并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收费办法支付合理报酬。

  第九条 各学校聘请学校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中选聘。

  学校应当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律师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各学校可参考、选用市教育局提供的《深圳市中小学校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范本)》(见附件),也可根据本校具体情况与法律顾问商订合同具体条款内容。

  第十条 学校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学校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顾问应当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由承办律师签名,并加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服务律师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学校应当建立对学校法律顾问的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切实保障法律顾问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以下权利:

  (一)有权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学校和个人的干涉;

  (二)有权根据工作需要查阅相关资料,或向学校有关部门、个人调查了解与委托服务事项有关的信息;

  (三)有权要求学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三条 学校法律顾问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提供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学校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法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学校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与学校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学校签订法律服务合同:

  (一)拟由本所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学校与本所已经接受委托的服务事项或者已经办理且没有办结的服务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

  (二)由本所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可能对该学校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学校法律顾问对学校提供的各种资料和证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学校同意,不得接受媒体采访或通过其它任何形式披露任何涉及学校的资料、证据、案件或事件情况。

  第十六条 学校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指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

  (二)受指派的律师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学校法律顾问工作,律师事务所再次指派的律师也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学校认为有其它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十七条 学校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学校有关部门或者个人配合的,学校有关部门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学校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指引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学校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受指派的律师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业处罚的,学校应要求律师事务所及时予以撤换,并且两年内不得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该律师担任学校法律顾问。

  第十九条 本指引由深圳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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