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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修改意见

日期:2019年05月10日 | 来源:原创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 | 字体:

日前,深圳市政府针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对此,深圳龙岗律师网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第五条增加一项:

”(区人民政府)定期开展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培训“。

理由:

股份合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有原村民担任,他们在各级党组织的领导下,较好的完成了各项工作,但目前情况来看,存在整体文化水平、管理能力较低的现象,为了保障广大股东、原村民利益,为了进一步发挥集体资产的功效,让集体资产进一步保值增值,有必要多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现代企业管理等方面的培训,加强其学习,提高其能力,形成制度化的企业管理学习制度。

二、第十二条删除以下内容:

”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开发和其他大额资产转让、抵押或者质押、保证等重大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决策前须经社区党委研究审议“。

理由:

(1)不利于党政分开,且会形成新的权力寻租空间,导致社区党委失去原有的监督作用,导致历史的倒退。

(2)此功能与集资会的功能相重复。

三、第三十条部分内容修改:

”公司根据其发展需要,按照章程规定,应当采用有偿配售、奖励等方式赋予下列人员募集股股份:

(一)董事会、经营班子成员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

(二)引进的技术和管理人才;

(三)其他对公司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理由:

(1)股份合作公司动辄几十亿的资产,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与公司产生的受益极端不匹配,甚至可以说两者的差异是极端扭曲人性的,目前的薪酬激励机制可能会诱使小部分人员剑走偏锋,走上贪污受贿的违法道路,要改变这种情况,必须要改变现有的薪酬模式,增加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使之与公司收益相挂钩、适当匹配,增加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成本。

(2)为了推进高管薪酬模式的改革,应在本条例中主动推动公司进行股权激励的探索,所以,建议将”可以“修改为”应当“。

(3)对其他可以配售的人员,应该是以,是否对公司有贡献为考核依据,所以修改了第(三)项。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部分内容:

修改:“(一)股东去世,且满二年无人主张继承的;”。

理由:

应对股东去世情况加以修饰,避免无端剥夺继承权,也可以上下文对应。

”(二)股东处境定居的;“修改为”(二)满一年未参加股东会、股东代表大会且未委托他人参加的“。

理由:

(1)集体资产已改制为公司资产,不应再以居住地限制股东权益,且限制居住地不利于股东、原村民的个人发展。

(2)长期不参与股东会表决,会影响公司发展,公司有必要强制回购。

增加”有偿配售、奖励股权因持有人危害公司利益被强制回购、收回的“。

理由:

对有偿配售、奖励股权的退出作出规定,增强持有人的责任,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

五、第九十五条修改部分内容: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理由:

公司股东、高管局限在原村民中,人数本来就不多,有能力管理公司的人员更加凤毛棱角,而目前酒驾、醉驾等实际危害不是特别大的罪名的打击面比较广泛,如果此条款所包括的范围不予以缩小的话,可能会导致公司无法选取合适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尴尬局面,不利于公司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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