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日期施行《劳动合同法》以来,在神州大地上掀起了一股轰轰烈烈的“工人运动”,工人动辄起诉企业,将企业告上劳动仲裁庭,要求企业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从劳动关系双方博弈的角度看,《劳动合同法》所起的作用不亚于《革命书》等革命书籍,如果说《革命书》等革命书籍推动了旧中国的解放,那么可以说《劳动合同法》推动了新时代工人阶级在新时代的新解放,无异于政府领导广大工人在自己的统制下“革”了不良企业的“命”。
但是同时,《劳动合同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比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有学者认为,《劳动合同法》通篇都没有对经济补偿的最高年限进行过限制,但是在该条该款对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三倍的劳动者(下称超额工资劳动者)作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这实际上反过来说如果劳动者的本人工资不超过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三倍的话(下称普通工资劳动者),其可以获得经济补偿的最高年限是没有任何限制的。
对此,笔者是持反对意见的。
首先,不可否认《劳动合同法》没有对普通工资劳动者可以获得经济补偿最高年限是没有限制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反过来推论似乎有一定的合法性。但是,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根据该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最高年限是只有12个月的。
当然,《劳动合同法》是经人大常委通过和颁布的,而《违反和接触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下称《办法》)只是劳动部的部门规章,后者的法律效力远远小于前者,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当后者的规定违反前者的规定是,在法律适用上应该是前者优先。但问题是,效力较高的《劳动合同法》只是在法理上,按照一般的推理推定为普通工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最高年限没有限制,而效力较低的《办法》是从正面规定普通工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最高年限为12年。也就是说,二者并没有发生正面的冲突,更多的是法理上或者说是学术上的冲突。所以,二者并非非此即彼的冲突关系,而是抽象法律与具象法律的关系,是抽象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
此外,从实践的角度进行考察,也难以实现普通工资劳动者经济保持没有最高年限的状态。第一,劳动纠纷的第一个裁判机构为劳动争议仲裁庭,而仲裁庭是隶属于劳动部门管理的机构,在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其容易实现公平、公正的地位,但是在本部门规定与法律法规冲突时,其可能更倾向于采用本部门、本系统规定,因为这些本部门、本系统规定通常更具体、更易于理解、更易于执行。第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劳动争议仲裁他都是依据《办法》进行处理此类案件,已经习惯性的认为普通工资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最高年限为12年;对此,笔者向多位律师及仲裁员咨询过,都持此意见。
综上所述,深圳龙岗律师网认为,普通工资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最高年限也是12年。